(2017)湘08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彭长准诉被申请人毛香梅、程某甲、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准,毛香梅,程某甲,程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22民初415号申请人:彭长准,男,1952年11月1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申请人:毛香梅,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申请人:程某甲,男,2002年4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申请人毛香梅之长子)被申请人:程某乙,男,2008年6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桑植县。(系被申请人毛香梅之次子)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彭长准诉被申请人毛香梅、程某甲、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彭长准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1.对被申请人毛香梅及其丈夫程昌额(已死亡)共同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某地房间进行查封;2.对被申请人毛香梅及其丈夫程昌额(已死亡)共同经营并挂靠在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进行扣押。申请人彭长准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彭长准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毛香梅及其丈夫程昌额(已死亡)共同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某地房间,查封期限为三年;二、扣押被申请人毛香梅及其丈夫程昌额(已死亡)共同经营并挂靠在张家界泰安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运营车辆,扣押期限为二年;三、查封担保人钟善君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永定区某地房间(张房权证崇字第7*******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保全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卓小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湘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