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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邓长英与被告徐飞、万均国、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长英,徐飞,万均国,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460号原告:邓长英,女,生于1949年12月17日,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霞(系原告邓长英之女),女,生于1969年6月8日,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徐飞,男,生于1982年11月25日,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万均国,男,生于1970年2月15日,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双泉村*组。法定代表人:潘小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号。主要负责人:文雷,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付夏子,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邓长英与被告徐飞、万均国、荆门鑫永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汪付夏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飞、万均国、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徐飞、万均国、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邓长英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8654.70元,其中医疗费152079.30元、护理费15449.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徐飞驾驶鄂H1A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往潜江市广华方向行驶至219省道73KM+400M处,遇原告邓长英骑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至此,被告徐飞驾车在避让路面不平的过程中,将车驶往公路左侧(东面),其车前保险杠与原告邓长英身体左侧部位在公路东面相接触,造成原告邓长英倒地受伤,车辆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徐飞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长英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徐飞驾驶的鄂H1A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万均国,被告徐飞系被告万均国聘请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邓长英受伤后,先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74天。原告邓长英出院后,分别由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程度进行了鉴定,其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脑外伤后遗症,构成六级、八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58%。原告邓长英曾于2015年6月28日向潜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邓长英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0245.50元(未含后续治疗费)。原告邓长英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510245.50元。原告邓长英因身体尚未痊愈,依医嘱持续治疗至今,期间分别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天,已难以承受巨额的医疗费用。原告邓长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徐飞、万均国、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邓长英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已经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且被告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邓长英现再次诉请的相关费用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邓长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邓长英提交的病历资料1套、病人用药清单2份及医疗费收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邓长英在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14日依医嘱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等医疗机构持续治疗的情况,其中住院治疗7天,共开支门诊、住院医疗费152079.3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邓长英看病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该治疗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和确有后续治疗的必要性。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邓长英因2014年7月1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骨折、脾切除,认知能力障碍,记忆力减退,右侧肢体麻木、疼痛,行走不便,经法医鉴定为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脑外伤后遗症,构成六级、八级、十级伤残,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且其后续治疗具有连续性、持续性,其提交的门诊、住院医疗费收费票据均为正规票据,与其提交的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住院记录所记载的时间一致,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原告邓长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邓长英提交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345张,证明原告邓长英及其陪护人员因其后续治疗共开支交通费、住宿费1040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邓长英提交的票据中大部分系原告邓长英及其陪护人员往返武汉市治疗的动车票、住宿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有部分票据系连号定额交通费发票,其真实性持疑。鉴于原告邓长英长期持续在武汉市、荆门市等地治疗的事实存在,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住宿费为8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邓长英的诉请,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邓长英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续治疗(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2月14日)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76.47元,其中医疗费152079.30元、护理费597.17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7天)、交通费和住宿费8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后续治疗引发的纠纷,属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存续,过错方仍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被告徐飞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邓长英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后续治疗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76.47元,被告徐飞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飞驾驶的鄂H1A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万均国,被告徐飞系被告万均国聘请的驾驶员,故被告徐飞应承担的该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万均国承担;又因被告万均国将其所有的鄂H1A3**号车辆挂靠于被告物流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被告物流公司依法应与被告万均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H1A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原告邓长英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第一次判决后,已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了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510245.50元,而原告邓长英此次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76.47元尚未超出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原告邓长英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据实赔付。原告邓长英主张按180天计付其护理费15449.4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只支持其住院治疗7天期间的护理费597.17元。对原告邓长英主张的超出本院判决确定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公司赔偿原告邓长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876.47元;二、驳回原告邓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元,减半收取计1936.50元,由被告万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克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