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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石某1与杨某、刘某1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杨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86号原告:石某1,男,200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石某2(系石某1父亲),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男,200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董某(系杨某母亲),女,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1,男,200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高某(系刘某1母亲),女,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张某2,男,200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许某(系张某2母亲),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刘某2,男,200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刘某3(系刘某2父亲),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孙某1,男,200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法定代理人:孙某2(系孙某1父亲),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石某1与被告杨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的法定代理人石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被告张某2的法定代理人许某、被告刘某2的法定代理人刘某3、被告孙某1的法定代理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16.90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陪护费2609.12元、交通费400元、今后康复治疗费15000元,合计27626.0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晚,原告在元宝山云杉路商业街易游网吧门前吃烧烤,被告杨某将原告叫到一边后,五被告一起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在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7316.90元,五被告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云杉路派出所治安处罚,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27626.02元。被告杨某辩称,打架都是相互的,原告也有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有不合理的,不存在交通费和今后康复治疗费用。被告张某2的答辩意见同杨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2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医疗费有不合理的,原告无需他人护理,故要求护理费无依据,伙食补助费过高,不应该存在交通费,今后康复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孙某1的答辩意见同刘某2的答辩意见。被告刘某1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诊断书,证实原告住院事实及所花费用,四被告认为医疗费收据中在赤峰市医院所做的核磁共振花费有异议,认为其不合理,其余证据无异议。2、交通费收据四张,证实原告去赤峰做核磁共振发生的交通费,四被告质证认为,不合理。3、公安治安卷宗材料,证实双方发生纠纷,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四被告无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诊断书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收据中的在赤峰市医院做的核磁共振,在病志中没有记载赤峰宝山中医院同意其去做该检查,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原告去赤峰市医院做核磁共振所产生的交通费,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3,是公安机关调查的材料,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14日晚,原告在元宝山云杉路商业街易游网吧门前吃烧烤,被告杨某将原告叫到易游网吧后门,指使被告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1殴打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在赤峰宝山中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外伤性神经反应);2、右肘外伤;3、左下肢外伤。于2016年8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257.9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016年7月19日,原告在赤峰市医院做颅脑核磁共振检查,花去医疗费1054.50元,该检查在赤峰宝山中医院的病志中没有医嘱记载,亦未有检查报告单。2016年8月2日,原告在赤峰市医院花费门诊挂号费4.50元。因原告去赤峰市医院治疗,提交交通费单据四张,合计400元。2016年8月4日,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对被告杨某给予行政拘留12日的处罚,分别对被告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1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因五被告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教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1致伤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1致伤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治疗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此纠纷中无过错,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在赤峰市医院的花费,既没有医嘱记载,亦没有检查报告单,对此费用,本院不予采信。今后康复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做处理。因五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造成损害,由五被告的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五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刘某1、张某2、刘某2、孙某1赔偿原告石某1医疗费6257.90元、陪护费2609.12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合计11167.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五被告负连带责任;二、上述费用由五被告的监护人董某、高某、许某、刘某3、孙某2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00元,由五被告的监护人董某、高某、许某、刘某3、孙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慧阳人民陪审员  唐 莹人民陪审员  卢义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承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