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002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夏银全与被告杨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银全,杨欣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4238号原告:夏银全。被告:杨欣。原告夏银全与被告杨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银全及被告杨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房屋租金;2、判令被告按欠付租金每日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院落租赁合同,合同签订时交纳了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租赁费。自2014年8月20日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房屋租赁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杨欣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已于2016年4月份将其中三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欠付的租金应按此时间计算,被告现同意解除合同、对于欠付的租金被告想办法尽快向原告缴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第一条租赁内容甲方将位于北地西路以北,房子14间场地约1、5亩租赁给乙方;第二条租赁期限5年,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第三条租金及其他费用一、合同约定每年度租金共计为肆万柒仟陆佰元(¥47600元),门前三间门面房,价格每年壹万肆仟肆佰元。二、水电费按实际使用数计费,由乙方自行缴纳。三、第一年到第三年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后两年为一个合同期,租金根据市场价格上浮而上浮,但是上浮不能超过40%。……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时间一、乙方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给甲方壹年租金,第二年租金按上述协议执行,在租费到期前一个月内交清。”此外,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的3间门面房第一年即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每间每月租金为400元;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为每间每月500元;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为每间每月6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间门面房、14间房屋及1.5亩土地第一年度的租赁费共计62000元。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并继续使用房屋。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被告于2016年4月向原告交回3间门面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租赁合同》、收条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夏银全与被告杨欣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约定按期交纳租赁费。被告不交纳租赁费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间门面房租赁费为32400元(500元×3间×12个月+600元×3间×8个月),并按年租金47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腾退14间房屋及1.5亩土地之日止的租赁费。对于原告放弃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银全与被告杨欣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杨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银全支付3间门面房租赁费32400元,并按年租金476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腾退14间房屋及1.5亩土地之日止的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被告杨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坚毅代理审判员 刘振乾人民陪审员 张 凤 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