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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舒刘与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刘,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刘宗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1500号原告:舒刘,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兴明,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北首巷和睿大厦707室。法定代表人:单金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宗安,男,1962年8月6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舒刘诉被告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宗安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舒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兴明,被告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宗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刘诉称: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代理第三人向被告还款的行为无效,被告返还原告款项6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称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第三人垫付60余万元的款项,第三人因���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被告为尽快收回其垫付的款项,请原告予以居中协调,经第三人辩护律师做工作,第三人的辩护律师称第三人同意将该款项汇给被告用于偿还欠款。为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代第三人将60万元汇给被告。后第三人于2014年9月20日取保候审,取保候审一年期满后,第三人找到原告要求偿还其汇入原告账户中的60万元款项,声称没有要求原告代理汇款给被告,其汇款给原告仅仅是为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律师并未与其沟通向被告汇款事宜,原告向被告汇款行为未经其授权,第三人并不知情,属于无效行为,且被告主张为第三人垫付款项的事实也不存在,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该笔款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均未能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予以处理。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是返还财产纠纷,被告不管是经营地还是住所地都在南京市秦淮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虽然被告在收到传票后没有提请管辖权异议,但是在庭审中还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是否准许由法院依法裁定。二、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自称60万元款项来自刘宗安的亲属,因此其不具有60万元的所有权、处分权,在法律上也就不具有主张返还的主体资格。涉案标的款实际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所以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没有财产返还的请求依据。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依据应是基于所有权返还或不当得利返还,本案原告对涉案标的款项不具有的所有权,根据其诉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只是转交相应的款项,用以清偿第三人欠缴的款项,原告在过程中没有任何损益,因此其也不存在基于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的权利。四、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明显违背社会常理,原告诉称第三人亲属汇钱给原告的目的是缴纳取保候审保证金,而原告作为从事侦查工作的工作人员其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其应当知道涉案标的款项作为取保候审保证金的可能性基本是不存在的,公安机关不会要求嫌疑人缴纳如此巨额的保证金,相应的款项也不可能汇入个人账户由个人保管。即使第三人交纳保证金,公安机关也会提供相应的缴款凭据,所以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直接目的是原告及第三人可能存在串通行为,就已经归还的款项提出了不合理的返还请求。五、本案第三人汇款给被告的理由如下:第三人系被告的职工,在从事被告平台业务过程中收取了被告平台借款人的款项,2013年,第三人因被告控告被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涉嫌罪名为挪用资金,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第三人委托其亲属向被告退还了部分涉案款项以求取被告的谅解并洗脱犯罪的嫌疑。因此我方认为案涉的标的款项不能归还给原告,第三人没有合理事由请求返还,原告将60万元汇款给被告的行为是其受第三人的指令而为,其并不存在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事实理由自相矛盾,明显违背常理,不足以得到法庭支持。原告对涉案款项没有所有权,也没有遭受损益,并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刘宗安未作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对该60万元是否享有所有权,是否能够对该60万元主张权利;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授权委托关系。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原告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2014年11月13日收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第三人刘宗安向被告汇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60万元收款证明,并载明具体以被告与刘宗安的结算为准;证据2,沭阳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3,2016年5月9日中共沭阳县纪委谈话笔录一份,被谈话人为刘宗安,证明第三人被取保候审后对原告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款项;证据4,沭阳县公安局2016年11月4日向第三人账户返还涉案款项的支付凭证,该款项由原告予以承担。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证明已经详细注明了案涉款项的性质、来源、发生的事由以及被告收款后该款项的用途。收款证明也证实案涉的标的款项为刘宗安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收到了款项。该款项是刘宗安通过原告支付的还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笔录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直接关系。本案的原告有无实际损失也没有体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出示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沭阳县公安局的调查取证通知书,证明第三人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并证明刘宗安曾因挪用公司款项被立案侦查,涉案款项是退还给被告公司的,涉案款项不需要返还。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刘宗安涉嫌挪用资金案正在侦查过程中,至于被告与刘宗安是否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认,刘宗安在取保候审后不予认可与被告之间存在债务,被告已丧失了收取该款项的依据。被告对刘宗安是否享有债权尚未得到确定,这种债权要么通过刑事审判程序确定,要么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确定,现在这两个程序都没有确定,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被告对刘宗安享有债权。刘宗安不予认可原告代理刘宗安退还款项的代理行为,被告应当将原告所汇款项返还。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第三人成为被告公司员工。后第三人因涉嫌挪用被告公司资金被沭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拘留。第三人被拘留期间,第三人亲属通过刘宗安账户将726967元打入原告卡中。2014年11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00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证明一份,载明:“收款证明,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收到舒刘汇入的款项陆拾万元(即¥600000.00元)。特此证明,备注:1、此款项为刘宗安收取的各借款人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由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为划扣给各借款人。2、各借款人所交保证金具体数额以实际汇至刘宗安账户上的记录为准。3、按刘宗安账户上收到各借款人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冲抵各借款人的借款,但总额不得超过陆拾万元。江苏三六五易贷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4日,沭阳县公安局将726967元退还刘宗安。现原、被告因涉案款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系沭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是刘宗安涉嫌挪用资金案的协办人之一。庭审中,原告自认在第三人拘留期间,其是通过刘宗安亲属的传话而将60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已过答辩期间,本院不予采纳。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本案中,原告在未得到第三人直接、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亲属的传话就将6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中的行为,并不符合委托代理��构成要件,但该笔款项是第三人亲属通过第三人银行卡划给原告,对此应当推定第三人系明知。如该笔款项系保证金,第三人不应支付给原告,而应汇入公安机关指定专属账户。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款项系第三人所有,是第三人交给其亲属后由其亲属通过原告的银行卡支付给被告,原告对该笔款项不享有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第三人认为不应向被告支付涉案款项,第三人可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舒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徐 品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诗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