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张赫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张赫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庄子大堤外铁道北玉门路二号。法定代表人:史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元,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东,天津市离退休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赫文,女,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上诉人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赫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6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恢复被上诉人工作岗位。二、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10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诉讼程序存在严重瑕疵,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违背情势变更原则。张赫文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归纳争议焦点准确无误,是对方恶意歪曲事实,并且强词夺理,蓄意狡辩以达到对张赫文打击报复的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各项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改判。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告不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不予恢复被告工作岗位。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1102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于2015年11���25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被告于1992年11月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期限自1995年12月22日开始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下岗通知,通知其下岗,免除其职务,2014年1月4日被告收到该通知。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张赫文与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张赫文工作岗位;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张赫文2013年4月起至2014年12月止的工资72310.81元。”原告依据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津大明办字(2013)第1号第10、11条,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第2、3小项,第(六)项第3、4小项,于2015年11月25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日原告通过登报方式向被告送达。原告提供的通知书载明:“张赫文: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资金链中断,导致无法继续生产经营,于2007年停止经营,由于公司职工人数众多,劳资工作成为现阶段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重中之重。为做好职工服务工作,维持社会稳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增加人员参加劳资工作,但你拒不服从公司安排,不与其他劳资人员相互配合做好劳资工作,给职工稳定工作造成了消极影响,还将公司的退休资料,工龄审定表,特岗批文等相关重要资料据为己有,拒不办理交接工作,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另据公司调查,2012年2月,你通过伪造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将你的姐夫林鸿志以招工形式列入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名单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从调入之日至今,侵占公司财产4万余元。基于以上事实,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郑重通知如下事项:一、解除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张赫文于1995年12月22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张赫文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档案及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逾期法律后果自负。三、张赫文接到通知后15日内协助公司办理林鸿志劳动关系及保险关系的转出事宜,否则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津大明办字(2013)第1号。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文件经民主程序制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五)项载明:“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甲方规章制度被辞退的;3、严重失��、营私舞弊和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给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第(六)项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但应当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本人:3、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4、甲方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经有关部门确认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的关于对张赫文、宗丽红严重违法违纪的处理决定载明:“依据2015年8月28日董事会决定,工会召开了工会委员会扩大会议对张赫文、宗丽红因严重违法、违纪情况进行了核查,现已查明张赫文、宗丽红二人在2012年2月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私自将张赫文姐夫林鸿志采取非法招工形式调入公司,侵占国家和公司股东��职工利益,此事在职工中造成极坏影响。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我公司的《天津市大明电机公司(本部)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中第十一条第2、3款及《大明电机公司(本部)处理违纪职工条例》中第四条第二、第六、第十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工会委员会同意董事会决定解除张赫文、宗丽红与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天津市大明电机公司(本部)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大明电机公司(本部)处理违纪职工条例》。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制度经民主程序制定。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2013年3月发现案外人林鸿志被招录进入原告公司,并由原告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2月至今由原告为案外人林鸿志缴纳社会保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37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恢复申请人工作岗位。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110200元。三、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5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1月25日原告依据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文件津大明办字(2013)第1号及劳动合同相关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能证明津大明办字(2013)第1号文件经民主程序制定,亦不能证明被告知晓该文件。原告主张被告私自将案外人林鸿志列入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名单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侵占公司财产,但即使按照原告所述其2013年3月知晓此事后,并未对该���况做出合理、有效的处理,而是放任该情形持续至今,现要求被告承担此后果有失公允,且原告未能证明双方对“造成重大损害”的标准有所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第一次庭审后补充提供的《天津市大明电机公司(本部)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办法》、《大明电机公司(本部)处理违纪职工条例》经民主程序制定,亦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被告恢复工作岗位。本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赫文与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张赫文工作岗位,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5日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被告未在原告处提供劳动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474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原、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恢复工作岗位。二、原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47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于2015年11月25日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其所依据的津大明办字(2013)第1号文件经民主程序制定,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知晓该文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私自将案外人林鸿志列入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名单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侵占公司财产,但自上诉人于2013年3月知晓此事后,直至本院审理期间仍未对该情况做出合理、有效的处理,上诉人自身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确认张赫文与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张赫文工作岗位。但该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恢复工作岗位,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34740元。综上所述,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津大明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庆松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