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冯洪愉、黄宝生等与颜羽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洪愉,黄宝生,陈惠权,陈全平,颜羽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245号原告冯洪愉,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黄宝生,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陈惠权,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原告陈全平,男,197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雷州市。四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惠兰,广东雷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羽凌,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冯洪愉、黄宝生、陈惠权、陈全平诉被告颜羽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宝生、陈全平及委托代理人李惠兰,原告冯洪愉、陈惠权的委托代理人李惠兰,被告颜羽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位原告诉称,被告颜羽凌于2015年7月18日向四位原告购买非洲产木荚豆和缅茄木材各一个集装箱(木荚豆箱号为3617660,缅茄箱号为2939173),尚欠总货款250000元(木荚豆箱号14万元、缅茄每箱11万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18日前分期付清全部欠款,否则,愿意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这一事实有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为证。被告承诺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却迟迟不向原告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勉强支付20000元,尚欠230000元,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追讨无果。遂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原告货款230000元及支付利息28880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付至起诉之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欠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两柜木材,尚欠250000元货款的事实;3、收据,证明被告2016年7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230000元。被告颜羽凌辩称,我当时是与原告冯洪愉进行交易木材,并不是与四原告进行交易。原告送来的木材不符合质量要求,不是花梨木,只是硬木,所以原告送来的木材一直在金银岛放置。我后来,才把这批木材送去中山市出卖,当时也没有打过收据,收据是后来给四原告写的。另外,我有一套设备是卖给黄小亮22000元,是用来抵销这批木材款的。被告颜羽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在2016年7月14日支付给原告货款20000元,在2016年12月13日黄小亮到我店购买一批设备价款22000元,是用来抵销与四原告货款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三、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颜羽凌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冯洪愉、黄宝生、陈惠权、陈全平购买非洲产木荚豆和缅茄木材,各一个集装箱。被告颜羽凌给原告冯洪愉、黄宝生、陈惠权、陈全平立下欠据一份。欠据内容:“我叫颜羽凌,身份证号码是,在2015年7月18日向雷州市冯洪愉、黄宝生、陈惠权、陈全平等人购买非洲产木荚豆和缅茄木材各一个集装箱(木荚豆箱号为3617660,缅茄箱号为2939173),尚欠总货款金额共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木荚豆箱号14万元、缅茄每箱11万元)。现给债权人立此据为证,承诺在2015年11月18日前分期付清全部欠款贰拾伍万元,否则,愿意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付款方式:1、汇款或转账;2、指定汇款或转账的帐号是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29567146374(黄宝生)账号或以138××××5538手机号码发给短信的其他临时指定帐号”。被告颜羽凌给四原告立下欠据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支付货款20000元,现被告颜羽凌尚欠四原告货款230000元不还,而产生纠纷。原告于2017年3月2日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颜羽凌于2015年7月18日,与原告冯洪愉、黄宝生、陈惠权、陈全平做木材料生意,并由四原告向被告供货,在交易过程中,有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四原告立下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四原告货款230000元,有被告给四原告立下欠据和还款收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被告不按约定在2015年11月18日前付清货款给四原告,拖欠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显属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清货款230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四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四原告要求被告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欠款250000元和欠款23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从2015年11月19日和2016年7月14日不同时间段欠款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颜羽凌庭审时主张,黄小亮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告购买的设备款22000元,用抵销该笔木材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的主张向四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限被告颜羽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原告冯洪愉、黄宝生、陈惠权、陈全平的货款2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欠款250000元和欠款230000元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从2015年11月19日和2016年7月14日不同时间段欠款起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颜羽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运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