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民初10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周倩茜与王耀民、河南震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倩茜,王耀民,河南震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苗振东,河南穆达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0537号原告周倩茜,女,回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何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民,男,汉族,1963年8月16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河南震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金山路61号院14层1401号-1408号。法定代表人王耀民。被告苗振东,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穆达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东明路175号院1号楼1单元3号。法定代表人苗振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倩茜诉被告王耀民、河南震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昇公司)、苗振东、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穆盛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金民三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周倩茜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6)豫01民终4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周倩茜及委托代理人何伟,被告王耀民,被告河南震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民,被告苗振东,被告苗振东和河南穆盛达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倩茜诉称,被告王耀民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5月24日、2013年7月23日、2013年9月23日共七次从原告处借款486万元,月利率为20‰,约定随要随还。但当原告要求被告王耀民还款时,王耀民却一直未偿还,后其向原告说明这笔欠款他借给了苗振东,经被告王耀民、苗振东与原告商议,二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向原告承担偿还贷款的义务。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苗振东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震昇公司、穆胜达公司作为保证人,约定借款金额为480万元整,月利率为20‰,期限为三个月;并由保证人出具保证函,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苗振东向原告出具收据:今收到周倩茜人民币480万元整,但合同到期后,被告苗振东未按期偿还原告本金,被告震昇公司、穆盛达公司也未按照保证函约定代为偿还原告本金。截止至2014年2月,被告尚且向原告支付足额利息,但从2014年3月起,被告不仅未偿还原告本金,也未按时支付原告足额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耀民、苗振东偿还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118万元、违约金25.008万元(从2014年3月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震昇公司、穆盛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七份;2、借款确认承诺一份;3、借款合同一份、投资人说明书、保证函两份,还款计划书一份,收据一份;4、银行流水转账七页5、河南五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书一份6、2012年3月13日、2012年4月6日、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4日、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18日、2012年6月4日、2012年6月19日放款通知书、河南省五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理财业务投资人说明书(打印件)、担保函、还款计划书(打印件)、收据(复印件)各一份;7、刘嘉亮的证人证人证言一份。被告王耀民、震昇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金额480万元没有异议,由于企业效益不太好,利息和违约金希望可以减免。周倩茜的借款用在借给苗振东了,王耀民和周倩茜之间的借款及和苗振东之间的借款都是有关联的。被告王耀民、震昇公司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十份;2、借据二份;3、情况说明一份;4、王耀民的说明一份。被告苗振东、穆盛达公司辩称:一、苗振东不是本案借款人,苗振东、王耀民与原告没有商议苗振东与王耀民是共同债务人。二、苗振东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80万元,保证人为震昇公司、穆盛达公司,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苗振东履行出借义务,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我方不存在偿还义务,应驳回对苗振东的诉讼。三、驳回原告对穆盛达的诉讼。该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为1、苗振东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80万元,保证人为震昇公司、穆盛达公司,但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苗振东履行出借义务,借贷行为并未实际发生。2、保证期间已过。被告苗振东、穆盛达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6日建设银行回执单82万元2、收条八份;3、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二份;4、被告王耀民账本的一张复印件。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王耀民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据七份,其中2013年2月22日9万元借据上载明“月息2分”,2013年5月24日7万元借据上载明“月息2分”,其他五份借据未载明利息。七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8日,被告王耀民及震昇公司出具《借款确认承诺》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王耀民借周倩茜本金人民币4,800,000元,未归还利息是690,400元,本息共计5,490,400元,王耀民及河南震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承诺对本笔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耀民在该《借款确认承诺》上签字,被告河南震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该《借款确认承诺》上加盖合同专用章。2013年9月26日,被告苗振东作为借款人与作为出借人的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480万元(实际金额根据出借人实际交付金额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0‰,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收据为准。收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签订后,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后,出借人应按时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本金;保证人向出借人出具《保证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和出借人应严格恪守合同约定,认真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和责任。一旦发生违约,应向守约方按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合同另记载了其他约定事项。被告震昇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穆盛达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同日,被告苗振东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周倩茜人民币4,800,000元”。收据另备注:“1、交付现金的,借款日期以收据落款时间为准;汇款以汇款凭证为准。2、汇款凭证的复印件交保证方备案”。2013年9月26日,被告震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内容为:“尊敬的周倩茜女士,感谢您办理震昇担保的理财业务!您于2013年9月26日与借款人苗振东签订河南震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借款合同》。您的理财金额是肆佰捌拾万元整,期间从2013年9月26日到2013年12月26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当期利息或当期本金或到期本息),本公司郑重承诺,在到期之日起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还。如果您未按照上述约定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本公司将不承担代偿责任。如果本公司代为偿还后,借款人仍将款项归还于您,您须于三个工作日内将本公司代为偿还的款项归还本公司。否则,本公司将保留对您诉诸法律的权利”。2013年12月26日,被告王耀民在被告震昇公司出具的该《保证函》上注明:“此借款(本金肆佰捌拾万元及应付利息)由公司代为偿还,还款日期先延续至2月26日。”并加盖了被告震昇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方式显示,原告诉讼请求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自2014年3月起计算。原告称被告王耀民已向其支付从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的部分利息26万元,该26万元不包含在诉讼请求内,被告王耀民对其已支付26万元利息无异议,并对对原告陈述的“当时约定每一笔借款月利息2分”未提异议。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2012年3月开始与被告王耀民及投资担保公司、被告苗振东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原告通过王耀民向被告苗振东出借借款。2013年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利息,被告王耀民和原告进行了款项确认,确认款项为480万元,被告苗振东予以确认,在这种背景下被告苗振东出具了2013年9月26日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王耀民、震昇公司称因为被告苗振东在此之前借的款项没有归还,应原告要求重新签订了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被告苗振东、穆盛达公司称2013年9月被告苗振东因资金紧张去借款,当时被告王耀民说原告可以借钱,就签订了2013年9月26日的借款合同及收据,但原告没有实际出借款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王耀民之间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之间签订的七份《借款》及原告、被告王耀民、震昇公司签订的《借款确认承诺》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耀民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耀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耀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耀民返还本金480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与违约金,结合原告提供的七份借据中有两份约定“月息2分”及庭审中被告王耀民对原告主张约定月息2分未提异议,本院认定借款月利息为2%。原告和被告王耀民签订的借据中对违约金无约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王耀民在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支付部分利息2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应从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由于被告震昇公司在《借款确认承诺》中明确承诺为被告王耀民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震昇公司之间形成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震昇公司对被告王耀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苗振东,被告河南穆盛达公司对本案诉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2013年9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苗振东向原告借款480万元,被告震昇公司、被告穆盛达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向被告王耀民出借款项后,被告苗振东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收据,表明被告苗振东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承担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苗振东、被告震昇公司、被告穆盛达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重新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或是被告苗振东、被告穆盛达公司、被告震昇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加入原2013年原告与被告王耀民、震昇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或是被告苗振东对2012年向原告周倩茜所借款项进行确认而签订的新的借款合同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七份借据,并陈述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原告将借款出借给被告王耀民之后,由被告苗振东共同使用。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交的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放款通知书九份、河南省五洲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理财业务投资人说明书(打印件)、担保函、还款计划书(打印件)、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12年3开始共向被告苗振东出借借款共计503万元。由于原告要求被告苗振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在两次开庭举证、陈述时均不一致;被告王耀民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将款项给王耀民后,我出借给苗振东,在算过总账的基础上,2014年12月8日,我向原告出具过借款确认承诺”,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且被告王耀民或其委托刘嘉亮向被告苗振东转款与被告王耀民向周倩茜借款的金额和日期均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王耀民向被告苗振东转款的资金是原告周倩茜出借的款项。根据该借款合同的内容显示,该借款合同具有独立的借款合同表现形式。综上,本院认为2013年9月26日原告和被告苗振东、被告震昇公司、被告穆盛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为独立于原告与被告王耀民的借款行为之外的新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不能证明向被告苗振东支付合同约定款项,故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被告穆盛达公司、被告震昇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盖章,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根据《担保合同》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未生效。故原告请求被告苗振东、被告穆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耀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倩茜支付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8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6万元)。被告河南震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王耀民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河南震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王耀民追偿。二、驳回原告周倩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72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57792元,由原告2320元负担,被告王耀民55472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延峰人民陪审员 吴庆伟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