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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2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宏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宏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183号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309153M(1-1)。法定代表人:徐绪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国,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锦,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宏亮,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物业”)与被告施宏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江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施宏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长江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费16680.1元及违约金5789元(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合肥天海置业有限公司与新长江物业签订《合肥滨湖明珠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0月31日,双方又进行了续签,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合肥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湖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届至2016年12月31日,一直由原告为滨湖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滨湖明珠小区16#2302室业主。2009年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滨湖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办理了入伙手续,入住滨湖明珠小区。原告已按约为滨湖明珠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滨湖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05元/月(不包括电梯、水泵等运行实际使用的电费),物业服务费半年交纳一次,业主应提前10日预交每季度的物业费,超过5日的,视为逾期交纳,每逾期一日,应缴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1月1日,政府相关部门将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25元/月/平方米。但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能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耗能费,拖欠物业费多达1668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施宏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长江物业系合肥市滨湖明珠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施宏亮系滨湖明珠16幢2302室(高层)业主(房屋面积164.29平方米)。2009年1月2日,新长江物业(甲方)与施宏亮(乙方)就滨湖明珠16幢2302室签订《滨湖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接受乙方的监督,乙方遵守本项目的《滨湖明珠临时管理公约》、物业管理制度、规定和《服务手册》中的规定,遵守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乙方按每半年前10日向甲方交纳物业综合服务费用,高层住宅综合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5元。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核准自2013年1月起收费标准为有电梯住宅综合服务费按1.25元/月/㎡。施宏亮自2010年2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新长江物业向其催缴未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新长江物业已于2016年12月31日退出合肥市滨湖明珠小区的物业管理。本院认为,新长江物业与施宏亮签订的《滨湖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长江物业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并向施宏亮催缴物业服务费,施宏亮亦应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新长江物业主张施宏亮自2010年2月1日起未缴纳物业费,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新长江物业要求施宏亮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新长江物业要求施宏亮支付物业费16680.1元,根据施宏亮的房屋建筑面积和物业服务费用标准计算,其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应为6037.7元(164.29平方米×1.05元/月?平方米×35个月),其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应为9857.4元(164.29平方米×1.25元/月?平方米×48个月),新长江物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耗能费的计算方式公示告知业主,其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新长江物业诉请的物业费支持15895.1元(6037.7元+9857.4元)。鉴于本院在审理案涉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该小区失火,业主发现消防栓没有水而进行维权的事实,证明新长江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新长江物业主张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施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895.1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计180元,由施宏亮负担130元,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