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孙运竹、曹南南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运竹,曹南南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特9号申请人:孙运竹,女。被申请人:曹南南,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际英,被申请人曹南南之姐,住莒县。申请人孙运竹申请认定被申请人曹南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孙运竹称,被申请人曹南南自2011年因产后抑郁导致精神病发,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经治未愈。请求认定曹南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孙运竹为曹南南的监护人。曹南南称,现患精神分裂症,经治未愈,现精神状态时好时坏,不稳定。曹际英称,同意认定被申请人曹南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同意申请人孙运竹作为其监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曹南南系申请人孙运竹之女,代理人曹际英为被申请人曹南南之姐。被申请人曹南南疑心、言行紊乱多年,患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先后在莒县精神卫生中心、青岛精神卫生中心等住院治疗,经治未愈,现精神状况不稳定。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曹南南患精神分裂症,经治未愈,现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孙运竹申请作为被申请人曹南南的监护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曹际英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曹南南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孙运竹为被申请人曹南南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宋时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