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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刑终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华满瑜、吴钿忠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满瑜,吴钿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刑终1095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满瑜,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河北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副总经理,户籍地:浙江省,现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钿忠,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浙江省东阳市,现住。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4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0月27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景顺,河北华盛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钿忠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满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冀0102刑初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满瑜、原审被告人吴钿忠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刑事部分:2016年3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吴钿忠在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嘉和商务楼6楼嘉和地产公司材料部办公室,因工程决算问题与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害人华满瑜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吴钿忠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被害人华满瑜右臂砍伤,致其右尺骨鹰嘴及肱骨远端骨折。2016年4月13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鉴伤检字[2016]4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华满瑜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吴钿忠于2016年5月16日到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谈固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钿忠主动到法院交纳赔偿款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钿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华满瑜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河北省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检验报告,被告人吴钿忠的悔过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满瑜被被告人吴钿忠砍伤后一直在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治疗,其鉴定伤情支出鉴定费1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钿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河北省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钿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钿忠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害人华满瑜提出被告人吴钿忠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吴钿忠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钿忠主动到法院交纳赔偿款5万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满瑜主张被告人吴钿忠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但其仅提供河北省中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和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并未提供其住院医嘱、转院治疗材料、门诊病历及相关住院收费票据,即无法证明其门诊治疗、住院治疗等产生的费用系因被告人吴钿忠砍伤所致,故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其主张服装损毁费无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其主张后续治疗费100万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鉴定费105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吴钿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钿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满瑜105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满瑜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满瑜、被告人吴钿忠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华满瑜上诉称:吴钿忠对上诉人的伤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对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全额赔偿,请求改判。被告人吴钿忠上诉称:上诉人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在情急之下砍伤被害人,上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愿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对上诉人适用缓刑。吴钿忠辩护人马景顺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理由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钿忠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清楚,有原审期间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华满瑜在二审期间提交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新证据,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二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华满瑜与吴钿忠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吴钿忠一次性赔偿华满瑜经济损失400000元整,作为双方解决赔偿纠纷的最终数额,以后不再追究;华满瑜对吴钿忠的伤害行为给予谅解,并不再追究吴钿忠所涉及刑事、民事法律责任;吴钿忠自行到长安区人民法院办理已交纳五万元的退还事宜;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协议当天,吴钿忠转账支付华满瑜赔偿款四十万元整,华满瑜对吴钿忠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吴钿忠从轻处罚,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钿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吴钿忠给被害人华满瑜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吴钿忠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二审期间吴钿忠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已当庭执行,有悔罪表现,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吴钿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户籍所在地司法机关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故本院对吴钿忠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刑初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钿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邵彩然审判员  戚风祥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