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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美君与赖伟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君,赖伟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589号原告:王美君,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山东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伟伟,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强,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美君与被告赖伟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美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赖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01.24元、护理费604.94元,合计8780.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01.24元、护理费604.94元,合计8784.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并造成误工等损失。赔偿事宜经河滨路派出所协商无果并口头告知调解终结,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赖伟伟辩称,被告没有打伤原告。2016年9月11日,原告到被告家后就躺在地上不起来,原告自己打自己的头、脸。���时原告侄子张和平也在场,张和平说“姑,你这是要诬赖别人么,谁也没打你,你怎么自己打自己”。被告用手机将当时情况录下来了,在录像过程中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摔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父母系前后邻居关系。原告主张2016年9月11日,原告在被告父母的商店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被告听见后到商店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将原告殴打致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到被告父母的商店躺在地上不起来并打自己的头和脸,被告没有打伤原告。为查明该起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河滨路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村民张和平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王美君在2016年10月10日的调查中称:2016年9月11日下午4点左右,我路过我们村商店,因为店主之前跟我们家有矛盾,我们赔偿了2000元,因为这个钱,我一直气不顺���想去骂对方。我到商店里面骂店主的老婆,店主的老婆也来骂我,我们二人相互骂的时候,店主的女儿从屋子里面到了商店,店主的女儿什么也没说就拿一个小孩玩具打我的肚子并拿鞋打我的头。我除了腿部,全身都有伤,当时把我打晕了,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当时在场的有我、商店店主、店主的女儿、店主的老婆、店主的女婿,还有村民张和平。当时只有店主的女儿拿小孩玩具打我的肚子并拿鞋打我的头部,店主的老婆用拳头打过我的肚子。2、被告赖伟伟在2016年9月11日的调查中称:2016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我在东留公村我妈家,外面有人在我们家商店吵吵,我就从里屋去了商店。我看见王美君在我们家商店躺着并用手不时拍打地面,她一会动手打自己的头部和脸部。前几天,王美君的男人将我爸打伤后赔偿2000元,之后他们一直为这2000元找事。我一看这种情况就拿出手机并让我爸妈离远点,王美君一看我要用手机录像就从地上起来直接将手机打在地上。这时我就将王美君往外面推,王美君不走还用手拽我的头发,拽下来了我很多头发,我就用手往外拽她。我们撕扯的时候,留公村的一个叫“和平”的人一直在拉架。撕扯一会,王美君指着她的脖子对我说“你看你给我抓的”,她说完就躺在地上不起来。我没有打王美君,我的手指甲比较长,我往外推她的时候,也许不小心划到她的脖子造成脖子受伤。我的胳膊被拽的疼,胳膊上也有划痕。3、村民张和平在2016年9月11日的调查中称:2016年9月11日下午4时许,我在福山区东留公村的商店喝啤酒的时候,王美君从外面进来就直接躺在地上并说“我今天死在这,我不走了”。这时,赖伟伟出来拿手机准备拍摄王美君,王美君一巴掌将手机打掉在地上,赖���伟就直接上去抓王美君,她们两个人互相撕扯在一起,双方互相抓扯,我在旁边拉架。我劝王美君起来,王美君不起来,赖伟伟想让王美君离开,结果两人都没有听劝。我看见赖伟伟的头发掉了,王美君的脖子有划痕。我和赖伟伟是多年邻居,王美君是我本家姑姑。只有赖伟伟和王美君打架,他们两家以前已经打过一次架,因为赔偿一直闹别扭。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和张和平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用手机录像时原告将被告的手机摔坏。另查,原告被120救护车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原告于2016年9月11日17时至9月18日10时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反应。原告主张医疗��5968元,原告提供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明细表、收费票据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门诊病历和病人费用明细表提出异议,主张住院病案显示原告的伤情是5个小时之前造成的,原告从被告家到医院只需要半小时,所以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在去被告家前就在河滨路派出所门口躺了很长时间,派出所的警察拨打120救护车,原告不上车也不去医院,原告在120救护车的急诊单签字。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情和原、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发生争执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原告主张住院病案中记载原告伤后5小时入院治疗是医生与原告对话形成的,可能存在口误或笔误。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供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的诊断书“病人因被人打伤于2016年9月11日下午4点30分左右于120接入我院,于下午5点30分左右办理入院,××人头痛、头晕明显,言语欠佳。询问病史时言语不清,致具体时间出现差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原告住院病案第1页的入院记录记载原告自述昏迷约30分钟,且醒后对当时的情景回忆尚可,诊断书重新说明当时情况纯粹是主治医生推卸责任的辩解之词;住院病案是医院第一时间形成的证据材料,其效力要远远高于主治医师个人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案与后补诊断书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住院病案为主。原告认为昏迷30分钟,头昏、语言欠佳避免不了,诊断书如实记录原告当时的症状和外在表现,且系主治医师亲手书写并加盖公章,证明效力应优于住院病案记载。被告认为诊断书加盖的印章并非就诊医院的公章而是诊断专章,只是诊断���生的个人意见,并不是就诊医院的意见;诊断书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距离事发已达3月之久,××号,其不可能对2016年9月11日就诊情况做出准确回忆,住院病案是根据当时情况得出的结论而且从未出现“言语欠佳,言语不清”的相关记录,原告的伤情系双方发生争执前4小时形成的。原告主张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604.9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媳妇蔡芳丽1人护理,蔡芳丽系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住院7天的护理费为604.9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交通费系住院期间蔡芳丽从居住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东留公村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支出的费用。被告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1901.24元,原告受雇于乔某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新办公楼的工地工作,按每天130元计算15天的误工费为1901.24元。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提交乔某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我叫乔某,我从2015年至2016年在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从事土建、安装、维修各项工作。我常年雇佣工人,东留公村王美君在我工地常年干活,每日发给王美君130元人民币劳务费,特此证明。有人民检察院保安班长鲍国达、手机136××××9005;保洁班长潘行梅、手机135××××9809;维修班长王某桐、手机158××××3233;项目经理乔某、手机134××××9819,以上这些人员都能给予真实的证明”,该证明有鲍国达、潘行梅、王某桐、乔某的签名和捺手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诊断书,诊断书建议休��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主张乔某是原告的妹夫,双方存在亲戚关系,该证言不应采纳;原告系农村妇女,原告没有工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每天工资130元;对误工时间15天有异议。证人乔某(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于2016年12月5日到庭为原告作证。乔某作证称:我是原告的妹夫,我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父母与原告系前后邻居关系;我从2015年至今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从事土建工作,我常年雇佣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女工人每天130元;原告从2015年7月份跟随我工作,我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我没有给原交纳劳动保险,原告每天都在我那儿工作,有时干保洁有时干土建,工资一般每月以现金方式结算,但不是固定的;原告提交的证明是我写的,证明中潘行梅、鲍国达、王某同三人是由他们本人签名。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议。被告对证人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亲戚,而且证明中的三个证人是乔某雇佣的工人。证人王某同(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于2017年2月17日到庭为原告作证。王某同作证称:我于2015年11月份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办分楼干维修工作,我于2016年4、5月份认识原告,当时原告跟随乔某在检察院干杂活,我与被告不认识;年前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原告王美君找我签过一份证明,证明内容已经写好了,证明的具体内容记不清了,主要关于原告被打受伤住院的事情;我只在证明中捺手印,没有签名,原告提供证明中的手印是我捺的,但名字不是我写的;2016年9月份,我问乔某原告为什么没有上班,乔某说被人打了;我不清楚原告每天收入情况,我也不清楚原告何时跟随乔某到检察院工作,乔某领的工作人员不固定,我只是在检察院工作时认识乔某,现在原告与乔某都不在检察院工作。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王美君的损伤建议误工时间为15日”。原告缴纳鉴定费78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殴打致伤,因原、被告及在场村民张和平在公安机关的调查中认可原、被告于2016年9月11日发生撕扯的事实,且原告于事发当日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其受伤,故本院对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父母作为前后邻居在发生矛盾纠纷后均应采取合理方式、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告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陈述因为两家以前发生矛盾就到被告父母经营的商店辱骂被告母亲并和被告母亲互相辱骂,村民张和平在公安机关调查中陈述原告到被告父母的商店后就直接躺在地上,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引起原、被告发生撕扯的直接原因,故原告对伤害的产生亦负有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损害产生的损失各负担40%、60%。被告对原告住院病案、用药合理性提出的异议,因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5968元、鉴定费780元,系原告检查、治疗、鉴��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天,原告一人每天按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7×30)。原告主张按照每天收入130元计算15天的误工费为1901.24元,原告虽然提供了2016年10月28日的证明为证,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乔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证人王某同出庭陈述称不清楚原告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误工时间15天,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为1296.37元(31545÷365×15)。原告主张住院7天由儿媳妇蔡芳丽护理,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7天的护理费为604.94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不超过法定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蔡芳丽从居住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东留公村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的交通费100元,因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且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5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1296.37元、护理费604.94元、鉴定费780元,合计8859.31元,原告自行负担40%即3543.72元,被告负担60%即531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美君5315.59元;二、驳回原告王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赖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肖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