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5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隋忠山诉被告张学海、高洋、张广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忠山,张学海,高洋,张广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5708号原告:隋忠山,男,1974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延吉市依兰镇。被告:张学海,男,1970年12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延吉市北山街。被告:高洋,男,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仁平村。被告:张广前,男,1971年8月7日生,汉族,现住延吉市。原告隋忠山诉被告张学海、高洋、张广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7日公告向被告张学海送达起诉状及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3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忠山,被告张学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洋、张广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隋忠山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洋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5日,高洋让原告借给张学海1.5万元,保证在三日内还款,担保人是高洋和张广前。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学海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学海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息1000元计算),由被告高洋、张广前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张学海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确实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被告高洋、张广前作了担保,同意偿还借款。高洋、张广前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张学海抵押案外人金亨太的房屋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天,未约定利息。2014年11月27日,被告高洋、张广前给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如被告张学海不能偿还借款时,由被告高洋、张广前偿还,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如逾期每月支付1000元利息。2015年7月1日,张学海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偿还给原告2.3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15日,被告高洋、张广前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7月14日,张学海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偿还给原告2.2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末,被告高洋、张广前在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0月30日,被告张学海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2.3万元。后该欠条的下方又注明,2015年11月30日不能还款,三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到月底被告张学海不能还款,由被告高洋还款,被告高洋、张广前签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保证书、欠条3份、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告与被告张学海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学海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张学海交付借款1.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学海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张学海表示同意偿还,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洋、张广前承诺对被告张学海的借款作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故应对被告张学海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故本案的连带担保责任的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原告要求被告高洋、张广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在六个月内行使,超过六个月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保证期限于2016年5月30日届满,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高洋、张广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为2016年8月10日,故被告高洋、张广前担保责任免除。双方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因其超过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隋忠山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隋忠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共计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海兰审 判 员 王 静代理审判员 金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朴艺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