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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119号原告:梁某某,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被告借原告梁某某现金10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梁某某拾万元整(100000元),2014.3.27陈凯”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被告将十万元的原件收回,另原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借款(70000.00元)(柒万元整),2014.3.27陈凯”。另查明,陈某某又名陈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借贷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梁某某现金100000元,已经偿还本金30000元后剩余70000元,作为债权人原告梁某某有权请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陈某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梁某某向被告陈某某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焦明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