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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4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杨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4085号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杨,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倬,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叶某某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皇传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叶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作工程欠款476997元及利息57239.64元(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2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2日);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5000元及利息7800元(按月息2%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17日起,暂时计算至2016年5月17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某某诉称,2009年7月,其与被告承接了“皇经楼二期”、“花果二期”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6997元,被告承诺2015年12月1日23:59前一次性付清。由于双方对2011年12月31日樊高新(案外人)借出的一笔65000元存在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1日到四川蓝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去查账,经查实,蓝灵公司根本没有该笔65000元的支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日期写为2015年12月9日,金额为65000元,并承诺2015年12月16日归还此款,但到2016年春节后被告直接不承认欠账。叶杨辩称:原告诉称的476997元已近全部支付完毕,其第一项诉求不成立;6.5万元原告已取走,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求;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欠款明细表)显示,原告认可最后对帐金额155008元另加3万元利息,但被告对利息不认可;被告的意见是欠付金额为11531元,并要求对“红枫岭”的合伙款项一并进行处理(多退少补)等。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伙为“皇经楼二期”、“花果二期”等楼盘进行玻璃栏杆等供货及安装。合伙业务结束后,张某某与叶杨就合伙业务成本及利润进行核算,并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叶杨未付张某某476997元;另备注(“红枫岭”、“税金”、“借条签定”)多退少补(扣除各项后余款在12月1日23:59分前一次性付清)。张某某、叶杨及记录人倪斌在该对账单上签名。此后,张某某(QQ号:10×××30)与叶杨(QQ号:55×××2)多次通过QQ方式联系付款事宜。2016年1月15日,由张某某的QQ邮箱向叶杨的QQ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附件为《欠款明细表》。该明细表列明在双方确认叶杨欠付张某某476997元的基础上,又对叶杨于2015年12月1日付款62000元、于2015年12月8日付款40000元、倪斌代叶杨还款(85000元)、扣甘建借款90000元、扣税金27489元及扣张某某借款14000元、工具残值等各项进行品迭,进一步确认叶杨尚欠张某某款项155008元。该表另载明欠款利息为30000元(自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月16日)。审理中叶杨对该表所载尚欠张某某15500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欠款产生30000元的利息不予认可。而该《欠款明细表》中倪斌代叶杨还款85000元的事实,已在张某某诉叶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430号判决认定为系叶杨归还张某某的借款。另查明,2015年12月9日,叶杨向张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某某人民币现金65000元,于12月16日归还,注:如果鉴定结果书结果证实(借条65000元那张)非蓝灵装饰公司(叶杨)和张某某本人笔迹,则12月16日将此金额由叶杨支付给张某某,并由张某某收到此款后将此款代樊高新应付金额中扣除”。该《欠条》是在原、被告双方尚未确定案外另一笔借款凭据上(2011年12月31日)签名真实性的情况下由叶杨出具,未包含在对账单确认的476997元中。审理中,张某某申请对叶杨价值607036.64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产生诉讼保全费35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身份信息、《借条》、《欠条》、邮件、《对账单》、《欠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倪斌的证言、(2016)川01民终9430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合伙经营结束后,合伙人之间的利润分配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合伙人之间另行达成的协议进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取得利润分配通过《对账单》确认叶杨欠付张某某476997元后,张某某又于2016年1月15日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叶杨发送《欠款明细表》,对叶杨付款、倪斌代叶杨还款(85000元)、扣借款、扣税金等各项品迭,进一步确认叶杨尚欠张某某款项155008元。而该《欠款明细表》中倪斌代叶杨还款85000元的事实,已在张某某诉叶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430号判决认定为系叶杨归还张某某的借款,该85000元不能在本案中再次品迭。故叶杨在本案中对张某某因合伙产生的应付欠款为155008元+85000元=240008元。张某某在审理中认可2016年1月15日从其QQ邮箱向叶杨邮箱发送《欠款明细表》电子邮件属实,但称对该邮件内容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张某某认可发出该邮件的QQ邮箱系其使用,所发送的对象查明也确系叶杨的QQ邮箱,叶杨也收悉并认可该邮件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彼此债权债务的自主核算处分,该电子邮件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称其对该邮件内容不知情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主要业务往来使用了该QQ帐号,且张某某所举众多欲佐证其诉讼主张的电子邮件均系从该帐号发出,张某某仅对不利于其诉讼主张的电子邮件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且未举有效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意见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该电子邮件应视为张某某发送,对该电子邮件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叶杨辩称仅欠付11531元,本院认为,其认可2016年1月15日张某某所发送的《欠款明细表》中确定的欠款金额155008元,并未举有效证据证明此后尚有还款行为,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伙利润分配对账单中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张某某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对2015年12月8日支付的欠款40000元,应自约定付款日的次日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即28.60元。对尚欠款240008元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张某某主张的叶杨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欠条》载明欠款65000元,实质与案外的2011年12月31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65000元系同一笔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叶杨关于与“红枫岭”合伙款项一并处理多退少补的主张意见,因张某某未明确表示同意,且叶杨也未举相关一并处理的有效证据,该款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合伙利润分配欠款240008元。并同时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张某某计付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叶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逾期付款40000元的资金占用利息28.60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共计4935元,由张某某负担2961元,叶杨负担1974元;诉讼保全费3555元,由张某某承担2133元,叶杨承担1422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张某某预交,叶杨应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