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5执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5执500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男,1961年1月3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被执行人:但某某,男,1953年11月4日,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但某某系原霍山县某局退休职工,每月均有退休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但某某工资收入215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童晓文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