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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5执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某某,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525执500号申请执行人:沈某某,男,1961年1月3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被执行人:但某某,男,1953年11月4日,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立即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但某某系原霍山县某局退休职工,每月均有退休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但某某工资收入2155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童晓文审判员  杨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