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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陈焕良与徐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良,徐学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542号原告:陈焕良,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伟,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冠县信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焕良与被告徐学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亮、被告徐学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徐学伟赔偿医疗费4419.60元、误工费17673.60元﹙147.28元/天×120天﹚、护理费3387.44元﹙147.28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鉴定费1700元、车辆损失价值1185元,共计28665.6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由南向北行驶到冠县东古城镇井庄路口,与原告陈焕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原告随后住院治疗,因无力支付医疗费,治疗3天后即出院回家输液治疗。经鉴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17天,护理期限为20天。为此,原告损失医疗费4419.60元、误工费17673.60元﹙147.28元/天×120天﹚、护理费3387.44元﹙147.28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鉴定费1700元、车辆价值1185元。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徐学伟辩称:原告诉称的撞车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诉称的误工时间不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7天就能干活了,要求原告提交医疗单据及住院病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5年7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由南向北行驶到冠县东古城镇井庄路口,与原告陈焕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徐学伟驾车逃逸,徐学伟承担全部责任,陈焕良不承担责任;2、陈焕良在冠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的病历一份,病历记载:2015年7月8日8时入院,诊断为头外伤、手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头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CT检查报告显示左颌面部多发骨折并临近软组织损伤、左上颌窦积液,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定期来院拆线,如感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015年7月11日11时出院;3、署名陈子其执业许可证一份,内容为冠县东古城镇前杨召村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为陈子其,署名陈子其出具的陈焕良因车祸外伤输液用药处方签四份;4、陈焕良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3067.60元的结算单据一份5、署名陈子其于2015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冠县农村社区服务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签今证明陈焕良因车祸外伤在我处治疗花费合计1352元”;6、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一张收陈焕良1600元鉴定费单据;7、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五张定额发票共计100元;8、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书载明:陈焕良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17天,护理期限为20天;9、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一份,鉴定报告载明摩托车估损价值1185元;10、冠县东古城镇杨召西村村委会出具的有关“陈焕良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钱看病住院两天即回家输液,在不能自理期间,由陈焕良的哥哥陈焕柱护理。”的证明一份及护理人员陈焕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1、证人成付春﹙冠县东古城镇西杨召村人原告街坊与被告无关系﹚有关“原告被一辆轿车撞了,在冠县住了几天院,因为条件不好,回家输的液,在床上躺了有半年时间。原告在东古城镇南边蒜片厂干活了。老板是东古城镇南边马庄的。”的当庭证人证言;12、证人陈红杰﹙冠县东古城镇西杨召村人原告街坊与被告无关系﹚有关“去年,原告在蒜片厂干活,下班回家,被一辆轿车撞了,在冠县住了几天院,因为条件不好,回家输的液,在床上躺了3、4个月。原告现在脑子不行,被撞前,二人常打招呼。”的当庭证人证言;13、证人陈保法﹙冠县东古城镇西杨召村人原告街坊与被告不认识﹚有关“去年,原告在蒜片厂干活,下班回家,被一辆轿车撞了,在冠县住了几天院,因为条件不好,回家输的液,在床上躺了3、4个月。”当庭证人证言;被告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卫生室单据有异议,不是正式单据,对住院单据有异议,住院单据需要核实,对鉴定费单据有异议,对鉴定结论的117天误工期限,对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载明的摩托车有异议,对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没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以上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推翻原告所举证据证明效力的反驳证据,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中的在冠县东古城镇前杨召村卫生室的1352元输液花费,虽不是正式单据,但由于被告仅住院3天即出院回家,在村级卫生室输液没有加重被告的花费,其花费1352元,与冠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3067.60元的结算单据能相互印证,合情合理,足以说明原告被被告撞伤后花费的事实,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效力,其他证据也能相互印证被告被撞伤后花费的事实,对本案争议事实有证明效力。本院针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陈焕良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17天,护理期限为20天。被告要求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陈焕良左颌面部多发骨折,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伤情接近的5.4.4.b条款之规定进行评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告质证称被告没有构成粉碎性骨折,误工时间应为15日-30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经本院依法委托出具,合法有效,对本案有证明效力。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15由南向北行驶到冠县东古城镇井庄路口,与原告陈焕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摩托车损失价值为1185元。2015年7月8日8时,原告被送入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外伤、手外伤、面部皮肤裂伤、头面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CT检查报告显示左颌面部多发骨折并临近软组织损伤、左上颌窦积液。2015年7月11日11时,原告出院回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定期来院拆线,如感不适,及时来院就诊,结算医疗费3067.60元。原告回家后曾在冠县东古城镇前杨召村卫生室﹙陈子其经营﹚输液,花费1352元﹙无正式医疗单据﹚。经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期限为117天,护理期限为20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损失医疗费4419.60元﹙3067.60元+1352元﹚、住院期间误工损失192.93元﹙3天每天64.31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费192.93元﹙3天每天64.3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元﹙3天每天30元﹚、出院后误工损失8024.27元﹙117天每天64.31元﹚、出院后一人护理费1286.20元﹙20天每天64.31元﹚、伤情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85元,共计17090.9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被告有义务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合法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伟赔偿原告陈焕良医疗费4419.60元﹙3067.60元+1352元﹚、住院期间3天误工费192.93元﹙每天64.31元﹚、住院期间3天一人护理费192.93元﹙每天64.31元﹚、住院期间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每天30元﹚、出院后117天误工损失8024.27元﹙每天64.31元﹚、出院后20天一人护理费1286.20元﹙每天64.31元﹚、伤情鉴定费1600元、摩托车损失鉴定费1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85元,共计17090.93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焕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徐学伟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运存人民陪审员  代建斌人民陪审员  孙作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