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执异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金宪光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504号案外人:金宪光,男,195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申请执行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鄂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郑宝信,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金宪光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610号,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644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第X幢X号,面积122.27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请求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主要理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案涉房屋,该房产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已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反复》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申请执行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案外人与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了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第X幢X号,面积122.27平方米的房屋。2015年9月10日,被执行人为案外人开具了案涉房屋首付购房款的发票。案外人提供的《收款收据》中记载:2015年11月20日,案外人交纳了水费300元。2016年3月8日,案外人交纳了电费300元。2017年4月10日,案外人交纳了2015-2017年度的采暖费5698元。2017年5月2日,案外人交纳了物业费2641元、电梯费288元、垃圾清理费38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上述规定系关于不动产无过错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条件的规定。依照上述规定并结合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可确认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已支付约定价款,案外人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且案外人已实际入住案涉房屋,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综上,案外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第X幢X号,面积122.27平方米的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郑竹玉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代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芳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