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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7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方某与白某、西安雨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白某,西安雨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7民初198号原告:方某,男。被告:白某,男。委托代理人:曹龙,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雨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雅荷四季城一层。法定代表人:刘波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国,男,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254号。负责人:姚天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育飞,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方某与被告白某、西安雨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某、西安雨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4327.48元、误工费11865元、护理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6144元、住宿费4324元、伤残赔偿金47534元、伤残鉴定费23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白某驾驶的陕AZ7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西安返回西峰途中,车辆在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800+692KM处时,车辆失控与该道路方向左侧护栏相撞,致被告方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彬县县医院检查并简单包扎处理,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2016年9月12日转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2016年12月19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白某辩称,1、原告所称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投保情况均属实。但被告白某仅接受车辆所有人指派驾驶车辆,故赔偿事宜应由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垫付了医疗费741.4元,并向原告给付3000元用于住院治疗。故被告白某垫付的3741.4元应予返还。被告西安雨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发生事故情况、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投保情况均属实,对于原告诉请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法院依法判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称事故情况、责任划分情况、投保情况均属实。原告系车内乘客,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被告雨辰公司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对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按合理医疗费票据为准。误工费、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误工期限依法院判决为准,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16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16天计算。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因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予以计算。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不承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原告乘坐被告白某驾驶的陕AZ70**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属被告雨辰公司所有)从西安返回西峰途中,车辆在沿福银高速公路西安至长武方向行驶至K1800+692KM处时,车辆失控与该道路方向左侧护栏相撞,致被告方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省彬县县医院检查并简单包扎处理,2016年8月27日原告在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眼球挫伤伴前房积血。2、瞳孔散大。3、角膜损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5、玻璃体出血。6、视网膜脱离。2016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939.88元。2016年9月12日,原告因病情严重在西安市第四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睫状体脱离(右眼)。其它诊断:1、脉络膜脱离(右眼),2、晶状体脱位(右眼),3、创伤性白内障(右眼),4、外伤性扩瞳症(右眼)。2016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共计4631.2元;2016年9月5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作出第2016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方某无责任。2016年12月19日经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庆医临鉴(12)Q0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受伤伤残属十级。鉴定费为2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垫付原告医疗费741.4元,并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白某驾驶的陕AZ7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号:26210000043002160000202,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21日二十四时止。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中每次事故每座人身伤亡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为50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对于原告赔偿请求愿在陕AZ7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中,侵权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被告雨辰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均同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医疗费以其提供的甘肃省庆阳市人民医院、西安第四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准,认定为103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16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为480元。误工费参照原告伤情及医嘱,按110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11000元。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16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600元。营养费按原告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算为320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标准计算为17378元;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按1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实际发生后,若其主张可另行起诉处理。对于被告白某垫付的医疗费741.4元及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某医疗费1031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737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4090.4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二、被告西安雨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方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被告白某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41.4元及所给付现金300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白某;四、驳回原告方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元,由被告西安雨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西安雨辰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梦婷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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