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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023行审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震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朱震,吴爱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023行审1号申请执行人: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黟县碧阳镇,组织机构代码00315429-1。法定代表人:孙智杰,主任。被执行人:朱震,男,汉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黟县。被执行人:吴爱鸣,女,汉族,1978年10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黟县,系主朱震之妻。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其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黟卫计征决[20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朱震、吴爱鸣于2016年6月19日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第三孩。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黟卫计征决[20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118550元。因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黟卫计征决[20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及黟县卫计催通[2017]第1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的合法性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违反《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生育第三孩的行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征收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黟卫计征决[2016]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伟光审 判 员  许露阳人民陪审员  程胜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