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行诉被告张某、金某、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行,张某,金某,李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336号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行,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某,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告:金某,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告:李某某,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行诉被告张某、金某、李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行委托代理人王凤林、被告张某、金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行诉称,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行因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10月14日在锦州市古塔区某某里某某号(即原告租赁行所在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张某租赁我行辽某某号丰田花冠轿车一台,租金每天200元,租期一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由被告金某、李某某做担保人,保证按时给付租金等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3日,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72000元,三被告共同打了欠条。原告虽多次索要三被告据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汽车租赁费7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陈述属实。被告金某未作答辩,原告陈述属实。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张某于2015年10月14日在原告处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张某租赁原告所有的辽某某号丰田花冠轿车一台,租金每天200元,租期一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3日),并由被告金某、李某某做担保人,保证按时给付租金等义务。被告张某于2015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10000元欠条,2016年4月8日三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36000元欠条,2016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李某某共同为原告出具72000元欠条。被告金某先后给付原告租车费6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3日,三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汽车租赁费66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车辆租赁合同、三张欠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张某双方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约定的车辆交给被告张某使用,被告张某应按合同的约定给付汽车租赁费。被告张某未履行给付汽车租赁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金某、李某某对该合同提供担保一节,因该车辆租赁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双方已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该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务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给付拖欠汽车租赁费,并要求被告金某、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另外,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金某、李某某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拖欠原告锦州市古塔区某某汽车租赁行汽车租赁费66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金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被告金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 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佳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