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易小敏与吴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小敏,吴保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552号原告:易小敏,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胜奇、张玉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保明,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原告易小敏诉被告吴保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小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保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小敏诉称,原告主要从事纺织品批发业务,与被告有多年的合作关系,通常由被告向原告下单,原告安排送货,被告不定期向原告支付货款。为理清彼此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于2014年3月29日核对账单,确认截止至2016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5544元,被告签名确认后并承诺按照分期方式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货款。然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自此已经对原告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款项155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3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754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吴保明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广州宇通纺织有限公司”对账单的客户签名栏签名并签署日期,确认结欠货款共计155444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对账单其余手写部分为原告所写,并称记载的内容为双方口头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但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还提供了销售细码单及发货单,销售细码单及发货单记载的数量及款项与对账单相互对应。原告还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从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另查,“广州宇通纺织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销售细码单及发货单、工商登记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开户信息凭证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然对账单抬头记载“广州宇通纺织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并未登记注册,该主体不存在。根据原告持有对账单原件及被告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给付货款,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对账单记载,被告尚欠货款155444元,被告对该数额签名予以确认。对于对账单记载的还款时间,原告称为其所写,该内容并没有证据证明得到被告的确认,因此,视为对账单没有约定货款的给付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15544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记账单记载的给付时间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保明向原告易小敏给付货款155444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保明向原告易小敏给付货款利息,以155444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易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4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里活人民陪审员 何淑贞人民陪审员 冯桂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