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执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何元军、何永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元军,何永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208执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元军,男,197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何永胜,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6年2月14日作出的(2015)三民���初字第0084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何永胜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永胜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8611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加倍迟延履行利息9139元、案件受理费1510元、执行费1962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俞红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元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