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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刑更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杨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更150号罪犯杨红,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日作出(2004)淮刑初字第0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红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31日作出(2005)皖刑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维持对杨红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9日作出(2007)皖刑执字第0612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本院于2011年1月27日作出(2011)宿中刑执字第015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宿中刑执字第0020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宿中刑执字第0134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执行机关以罪犯杨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7年3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8日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另查明,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杨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红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1月9日起至2022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葛伶俐审判员  王九霄审判员  吕庆龙ggz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