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669号原告王某,女,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崔露行,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1,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露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农历12月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典礼,于2007年11月19日生一女杨某2,××××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于日常生活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情趣不投,无共同生活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8月份因家庭琐事,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对我及生女生活不闻不问。2016年我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接到传票后,藐视法庭,拒不到庭,法院为了社会和谐,以及给被告一次机会,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不珍惜机会。现在我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请求法院判决生女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90000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平分夫妻共同存款100000元;四、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送物品被子八条、褥子两条、床单六条、鞋柜一个、电暖扇一台;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以没有证据为由撤回第三项、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杨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2月2日结婚典礼,于2007年11月19日生一女杨某2,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2015年7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原告起诉至林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林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81民初93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生女杨某2户口页、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930号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建幸福美满家庭,但原告在2016年提起离婚诉讼后,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双方离婚。因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生女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生女由原告抚养,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生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承担能力等因素,被告负担一定的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1离婚;二、生女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生女抚养费20000元,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六、星期日,被告可探视生女,原告应予协助。上述第二项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一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