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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袁清明、晏江红与李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清明,晏江红,李明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清明,男,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晏江红,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军,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湛,男,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长沙县,系被上诉人李明军的堂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平,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清明、晏江红因与被上诉人李明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清明、晏江红上诉请求:原审以袁清明、晏江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袁清明之女袁某从李明军处购买标识为“超级纤维素营养餐”的产品进行减肥与袁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为由驳回袁清明、晏江红的上诉请求是错误的。因袁某自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在李明军处购买“超级纤维素营养餐”减肥食品的事实客观存在,袁某在服用后多次感觉身体不适,多次向李明军反映身体不适,但李明军不但没有采取补救措施,反而称是正常反应,这说明李明军作为销售者存在严重过错,李明军销售的“超级纤维素营养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三无产品,导致袁某死亡,故李明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明军辩称:上诉人袁清明、晏江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李明军销售的“超级纤维素营养餐”减肥产品没有中文标示,但是行政部门对产品进行了检测,没有其他非法添加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袁清明、晏江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李明军赔偿袁清明、晏江红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4580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明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从2013年6月开始,原告袁清明、晏江红的女儿袁某从被告李明军经营的娄底市娄星区全能营养吧早餐店购买标识为“超级纤维素营养餐”进行减肥。期间,以吃该营养餐达到减肥的目的。因抱怨从被告李明军处购买的产品价格太贵,袁某自行从网上购买了“超级纤维素营养餐”。2013年9月2日,袁某购买了“超级纤维素营养餐”。2013年9月14日12时,袁某在就读的湖南师大的宿舍中昏迷,约10分钟被送到长沙市第四医院急诊科诊治,发现心跳呼吸消失,经心肺复苏1小时2分钟后恢复心跳,神志昏迷,转入长沙市四医院ICU继续治疗,原告支付医药费9265.19元。2013年9月15日,袁某转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1)心跳骤停查因、恶性心律失常?脑血管意外?(2)心跳骤停复苏成功、缺血缺氧性脑病;(3)应激性溃疡?4、吸入性××?入院后,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6日,袁某逝世。2014年2月19日,原告袁清明、晏江红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袁清明、晏江红的女儿袁某从被告李明军经营的娄底市娄星区全能营养吧早餐店购买标识为“超级纤维素营养餐”进行减肥,其女儿袁某亦在网上购买了相应的产品进行减肥,2013年9月14日12时许,袁某在就读的湖南师大的宿舍中昏迷,后送医院治疗,并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12月26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去世。由于原告袁清明、晏江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袁某从被告李明军处购买标识为“超级纤维素营养餐”的产品进行减肥与袁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对于原告袁清明、晏江红要求被告李明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清明、晏江红要求被告李明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袁清明、晏江红负担。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清明、晏江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女儿袁某从李明军处购买标识为“超级纤维素营养餐”的产品进行减肥与袁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于袁清明、晏江红要求李明军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袁清明、晏江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晏江红、李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友红审判员  曾爱东审判员  彭祁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扶 芳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