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刑更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代钢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代钢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9刑更28号罪犯代钢印,男,197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太谷县人,现在山西省原平监狱服刑。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小店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代钢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13年8月30日至2025年8月29日止。执行机关山西省原平监狱于2016年12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监狱认为,罪犯代钢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我院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在本次考核期间,罪犯代钢印共获监狱表扬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但罚金未缴纳,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代钢印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5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俊秀审判员 聂海军审判员 王晓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银秀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