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耿巧云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耿巧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03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沿河路111号。法定代表人:许道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亮,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耿巧云,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合肥新站区景荣百货超市经营者,住安徽省巢湖市。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合工商经检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被执行人耿巧云履行缴纳罚款8612元的义务。2016年6月3日,该局对被执行人的经营场所检查,其销售的洋河“天之蓝”酒1瓶,“古井贡”酒献礼版20瓶,“古井贡”酒5年原浆16瓶,“古井贡”酒8年原浆8瓶,经鉴定,属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天之蓝”、“古井贡”的注册商标的假酒。被执行人销售上述假冒酒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计算,违法经营额合计为861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侵权的洋河“天之蓝”酒1瓶,“古井贡”酒献礼版20瓶,“古井贡”酒5年原浆16瓶,“古井贡”酒8年原浆8瓶,共45瓶;2、罚款8612元。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有:《立案审批表》、《营业执照》、《现场笔录》及照片、《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和价格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送达回证》等。本院认为,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合工商经检处字〔2016〕4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8612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罚款8612元。审 判 长 徐 燕审 判 员 胡世中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桂 静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