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王志军、林某、林永刚、孙某、孙龙、小城子镇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志军,林某,林永刚,孙某,孙龙,梨树县小城子镇第一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480号原告:王某1,女,200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王小琳,女,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梨树县。被告:王某2,女,200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王志军,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王志军,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林某,女,200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邹秀艳,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林永刚,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孙某,女,200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梨树县。法定代理人:孙龙,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孙龙,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梨树县小城子镇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石井文,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于恩飞,该校副校长。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王志军、林某、邹秀艳、孙某、孙龙、梨树县小城子镇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小城子一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海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小琳、林某法定代理人邹秀艳、小城子一中委托代理人于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诉称:2016年7月1日下午17时左右在小城子镇第一中学,原告的同学叫原告去厕所,原告进厕所内刚要出去,被告王某2、林某、孙某以及张嘉航将原告打伤,原告被打伤后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出院,出院后就赔偿一事未达成协议,因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志军、邹秀艳、孙龙、小城子一中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总计53832.66元。邹秀艳辩称:我孩子应当承担的责任我同意承担。小城子一中辩称:事实非常清楚,王某1是在校期间被其他同学打伤,我们学校如果按照法律规定有责任可以承担。王志军、孙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中午下课,王某1与同学张宁芮在班级发生矛盾并互相厮打,后传出谣言说王某1找王某2、张嘉航、林某、孙某四人要打张宁芮,张宁芮下午去找王某2等四人,她们否认有此事,之后王某2等四人去王某1教室质问王某1并对王某1进行了殴打,下午四时三十分左右王某2等四人在学校厕所时又遇到王某1,双方发生纠纷,王某1二次被王某2、张嘉航、林某、孙某殴打致伤,当晚王某1被送到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诊断为“耳外伤(左)、左耳混合性耳聋(中重度)、左耳神经性耳聋”,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11083.91元。开庭审理前,王某1法定代理人王小琳撤回对张嘉航、张超的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梨树县公安局小城子镇派出所治安卷宗中王某1、张嘉航、孙某、王某2、林某、林明鹤、李鑫琦、刘怡芃、张宁芮询问笔录,王某1住院病历、诊断书、医药费收据、受伤照片。本院认为,本案是王某1被王某2、张嘉航、林某、孙某四人在学校致伤住院而引起的健康权纠纷案件。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某2、张嘉航、林某、孙某四人做为在校学生,对同校学生王某1进行殴打,致使王某1受伤住院,给王某1身心造成了伤害,已严重侵犯了王某1的身体健康权,无论四人以任何理由为借口,均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赔偿王某1合理经济损失。因王某2、张嘉航、林某、孙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了他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王某1是在校期间受到的伤害,作为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小城子一中,有义务对在校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王某1曾在2016年7月1日中午和下午曾分别与张宁芮及王某2、张嘉航、林某、孙某四人在教室发生纠纷,学校教学秩序管理者及教师疏于管理,没有及时发现学生的危险行为并及时进行制止,致使事态进一步扩大,导致当天下午四时三十分左右王某2等四人殴打致伤王某1,小城子镇一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1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因没有相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王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因王某1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交通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开庭审理本案之前,王某1撤回了对张嘉航、张超的起诉,故张超的赔偿责任,应在总赔偿额度之中相应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军、邹秀艳、孙龙各自赔偿原告王某1医药费110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124.08×12天)1488.96元,合计13772.87元的17.5%,即2410.25元。二、被告梨树县小城子镇第一中学赔偿原告王某1医药费1108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护理费(124.08×12天)1488.96元,合计13772.87元的30%,即4131.86元。三、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占军、邹秀艳、孙龙各负担12.25元,小城子一中负担21元,原告王某1负担12.25元,退回原告王某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英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