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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1112楼向民与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向民,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112号原告:楼向民,男,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韶山路南侧、珠江路西侧。法定代表人:付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楼向民与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下称禧徕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向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禧徕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向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报销费用710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一直未给付报销费用7105元。被告禧徕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原告楼向民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在被告公司工作,2016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楼向民报销费未付款柒仟壹佰零五元整(¥7105元),且该欠条加盖了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故而成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禧徕乐投资发展宿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楼向民款71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建欣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