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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勇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勇军,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勇军到成都市锦江区莲桂东路37号附1号“多肉日记”花店,用随身携带的撬棍将花店的大门撬开。被告人张勇军随即进入店内,将被害人胡某放在花店内的一部佳能5DMARKIII型相机及两个佳能相机镜头(经鉴定共价值16984元人民币)等物品盗走。同日12时许,被告人张勇军将所盗相机及镜头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西路73号附5号“诚信数码”店内以10300元价格销赃,赃款已耗用,赃物未追回。2016年12月19日,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林北巷将被告人张勇军挡获。本院另查明,作案用撬棍一个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被盗物品相机背带、读卡器、内存卡、背包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张勇军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检查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转让协议,被盗赃物购买凭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张勇军指认盗窃地点、销赃地点及作案工具的照片以及赃物外包装照片,证人杨某、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勇军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锦价鉴[2016]第4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勇军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勇军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勇军退赔被害人胡某16984元。扣押在案的作案用撬棍一个予以没收,上述作案工具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曾 彬速录员  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