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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顾友阳、顾有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友阳,顾有琼,路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友阳,男,1971年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有琼,女,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翠萍,女,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江,男,1993年12月24日生,汉族,系路翠萍长子,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顾友阳因与被上诉人顾有琼、路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顾友阳,被上诉人顾有琼,被上诉人路翠萍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顾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友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顾有琼借款34000元的一半,另一半由路翠萍偿还。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法院调解离婚时的调解书上欠顾有琼的73000元实际是欠顾有琼340**元,另外有18000元系欠上诉人堂哥顾友坤(同音),有15000元系上诉人儿子顾新江向别人借的,以上款项加上利息,就是这是73000元的借款的组成,上诉人儿子顾新江向别人借的15000元已经还清了。一审被上诉人顾有琼主张多次向上诉人催款无果,没有证据,该欠款系顾有琼转账到上诉人儿子顾新江、顾新建账户中,但也没有证据证实,而一审法院仅凭(2015)黔盘民初字第458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当;二、被上诉人路翠萍承认欠款73000元,超过34000元的部份应由路翠萍自己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不公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本案借款事实应以相关借条、转账凭证等作为依据,而一审将(2015)黔盘民初字第4584号民事调解书作为民间借贷的证据进行认定并判决,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顾有琼辩称,顾友阳说的不是事实,73000元都是借上诉人的两个孩子读书的。顾有琼和顾友阳是亲戚,所以欠钱没有写借条。当时是路翠萍带着两个孩子,因为两个孩子读书困难,生活也十分困难,路翠萍就来找顾有琼借款,都是支付的现金。离婚协议上写的也是由顾友阳偿还这73000元的借款。路翠萍辩称,上诉人说的不是事实,73000元借款属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狡辩,故意推脱责任。73000元借款是多次累计借款,交付方式也是多种形式。该借款已经由(2015)黔盘民初字第4584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由上诉人一人偿还,调解书具有强制效力,应当由上诉人一人偿还。顾有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000元;2、判决二被告自本案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被告顾友阳与被告路翠萍夫妻关系期间,二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其孩子上学开支,截止2015年10月,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73000元。2015年11月24日,顾友阳起诉与路翠萍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顾友阳与路翠萍自愿达成协议:顾友阳与路翠萍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共同欠顾有琼的借款人民币73000元的债务,由顾友阳负责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顾有琼借款人民币73000元的事实,有顾有琼、路翠萍的陈述,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及借款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顾友阳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只向原告借款43000元的抗辩事实,故被告顾友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并未约定逾期偿还借款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债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路翠萍提出其不承担偿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路翠萍承担偿还义务后,可基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顾友阳、路翠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顾有琼借款本金人民币73000元;二、驳回原告顾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12.5元,由被告顾友阳、路翠萍共同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顾友阳及路翠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顾有琼借款73000元,有顾有琼和路翠萍的陈述,有生效的盘县人民法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4584号民事调解书为据,该调解书是顾友阳和路翠萍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顾友阳认为该调解书中的73000元包含了向其他人的借款,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且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认为只向顾有琼借款34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顾友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瞿继红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 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