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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黎善初、广西金秀松源林产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善初,广西金秀松源林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民终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善初。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金秀松源林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胜杰,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黎善初与被上诉人广西金秀松源林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林公司”)因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秀县人民法院(2016)桂1324民初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黎善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本案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松香厂的污水流进上诉人的鱼塘是事实,在调解和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是认可有污染行为的,只是认为赔偿数额不能接受,希望二审法院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裁决。被上诉人广西金秀松源林产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废水池的废水根本没有流进或渗入上诉人的鱼塘,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黎善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鱼类损失、鱼塘闲置租金损失、环境监测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78973.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黎善初承包的鱼塘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工业园区旁,与被告相邻。2016年4月10日左右,金秀县桐木镇连降大雨,原告鱼塘内的鱼在三天内连续死亡。原告认为鱼死亡是被告松源林公司的污水泄漏随雨水直接排入鱼塘引起的,便于2014年4月11日向桐木镇人民政府及金秀县环境监测部门报告了这一情况,请有关部门介入处理。2016年4月10日至11日金秀县畜牧局和金秀县环保局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被告回收车间外围墙有少量渗漏,但无排入或流入原告的鱼塘的现象,××死、毒死,应为缺氧而死。2014年4月14日原告自行用塑料瓶装了一些水送至广西保利环境监测有限公司作检测,同年4月21日,该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水样检测完毕并作出了《检测报告书》。2016年5月21日,金秀县环保局、畜牧局、经贸局、桐木镇政府组成的联合调查组,组织原、被告进行面对面调解,并作出记录调解过程的《关于金秀县松源林产有限公司废水排放污染造成鱼塘死亡的处理情况报》。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以致双方涉诉。另查明,被告系一家以松香树脂产品生产销售为主的企业,2013年11月通过了来宾市环保局的环评验收。本案纠纷发生时,被告围墙渗漏点与原告承租的鱼塘间隔有一片果林且间隔距离较远。被告围墙内建有多个污水处理池,纠纷发生时,污水处理池旁的围墙下面出现一处裂缝,有少量污水渗漏出围墙外,但经畜牧和环保局部门勘查,现场并无明显污水流痕。又查明,原告黎善初承包的鱼塘位于金秀瑶族自治县桐木镇工业园区旁,工业园区内的其他企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经由排污管道直通原告鱼塘附近排放,并形成污水池。原告黎善初在鱼塘边建有一养猪场,猪的粪便也直接排到鱼塘边的粪池中,溢满后流入鱼塘内。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环境污染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不当然排除原告黎善初需就被告具有侵害事实承担举证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养殖的鱼虽然发生了死亡,但无证据证实被告有污染物或者污水排进了原告的鱼塘,即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行为无法证实。且原告承包的鱼塘附近还存在其他污染源,尤其是鱼死亡的原因系缺氧所致,鱼死亡时又恰逢连降几天大雨,为此,不排除原告鱼塘内鱼死亡还有其他因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善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79.00元,由原告黎善初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4月10日左右,上诉人承包的鱼塘内的鱼因缺氧连续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污染物或者污水排进了上诉人的鱼塘所致,事发后,在政府有关部门组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进行协商调解时,被上诉人虽然表示其有责任,但认为要有科学的论证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当时的表示,或者为了达成和解的目的,或者为了息事宁人,在调解不能达成最终一致的情况下,这种表面上符合自认特征的诉讼行为不能发生自认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上诉人黎善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彬审判员  罗永森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柳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