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马晓宏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刑初12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晓宏,男,回族,1981年2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西宁市城西区。2015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晓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晓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7时左右,被告人马晓宏在西宁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大润发超市旁边的肯德基店内以4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透明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民警抓获。侦查人员依法从被告人马晓宏处扣押其贩卖毒品所得毒资400元,从购毒人员王某某处扣押疑似冰毒物1小包。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检材净重0.5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晓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上交毒品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尿液检测报告单、(宁)公(刑)鉴(理化)字[2016]292号检验鉴定书、称量笔录、抓捕现场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晓宏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晓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属累犯,对被告人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晓宏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晓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三星S5手机一部,毒资四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 志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旦智才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