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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均鑫、施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均鑫,施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0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均鑫,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海军,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上诉人张均鑫因与被上诉人施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民初13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雪松、彭丽莉,代理审判员XX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均鑫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张均鑫是诸暨市全顺汽车修理厂的员工,被上诉人是绍兴市经济开发区金凌物资有限公司的员工,本案所涉交易系两个公司的买卖关系,张均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相应的义务应当由诸暨市全顺汽车修理厂承担。二、被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不能明确说明销售的是何种机油、发往何地、发货方式,也无发货单等证据。如果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对此不知情。施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本案讼争债务系上诉人个人债务,与案外人诸暨市全顺轿车修理厂及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凌物资有限公司无关。上诉人既无证据证明讼争债务与案外人诸暨市全顺轿车修理厂和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凌物资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也无证据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施海军于2016年11月11日向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张均鑫支付施海军货款计23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均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海军与张均鑫曾有买卖汽车用机油业务往来。2015年8月15日,张均鑫向施海军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施海军人民币贰万叁千元整(¥23000)欠款人:张均鑫2015.8.15”。且张均鑫在“贰万叁千元整”及“张均鑫”上摁手印确认。该款张均鑫至今未付。另查明,张均鑫曾于诸暨市全顺轿车修理厂上班。施海军曾作为签约代表与诸暨市全顺汽车轿车修理厂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绍兴经济开发区金凌物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诸暨市全顺轿车修理厂至该院,要求支付货款27550元及相应损失,该款已调解结案,案号为(2015)绍诸商初字第3979号。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均鑫尚欠施海军货款23000元的事实,由施海军提供的欠条及施海军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施海军要求张均鑫支付该货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均鑫辩称,其只是履行职务行为,但从张均鑫出具的欠条上看,其并未涉及到诸暨市全顺轿车修理厂,根据张均鑫陈述,本案债务已包括在(2015)绍诸商初字第3979号案件中,且已调解结案,但作为知晓张均鑫出具欠条给施海军的投资人杨景辉在协调该案件时,既未涉及到涉案欠条或货款,亦未要求收回该欠条,且张均鑫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该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该院对张均鑫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张均鑫应支付施海军货款计2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依法减半收取187.50元,由张均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到诸暨市全顺轿车修理厂承担,但其在2015年8月15日以个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明确记载其尚欠被上诉人23000元款项的事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清楚明确。即使上诉人所述属实,其出具欠条的行为也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上诉人张均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