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3民初3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伟浩与田立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浩,田立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3438号原告:王伟浩,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住晋州市。委托代理人:龚新峰,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田立革,女,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王伟浩与被告田立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浩及委托代理人龚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浩诉称,2013年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扎丝,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立革给付货款62000元及利息。提供证据如下:1、2015年9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一张;2、录音光盘一张。被告田立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扎丝,截至2015年9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2000元未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欠条载明:今欠到王伟浩扎丝款陆万贰仟元整(62000元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仍欠货款6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录音光盘,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伟浩申请诉讼保全,并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申请财产保险担保,保险费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原告交付被告扎丝后,被告理应依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故应对被告拖欠原告62000元予以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应按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给付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2000元,实属违约,应在偿付原告货款的同时,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立革给付原告王伟浩货款6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保全费720元,保险费500元,合计1895元,由被告田立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新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