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11执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陈先苍申请执行沈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先苍,沈然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248号申请执行人:陈先苍,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沈然刚,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陈先苍申请执行沈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皖0111民初6067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沈然刚欠申请执行人陈先苍货款2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元,执行费305元,合计27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沈然刚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275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孙雯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