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5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江苏华东三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新欣金帝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东三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聊城市新欣金帝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5685号原告:江苏华东三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60200311P,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杜家路316号。法定代表人:董进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聊城市新欣金帝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54467-4,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郑家镇驻地。法定代表人:赵秀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绍华,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华东三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新欣金帝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原告江苏华东三和兴模具钢材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208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43804元自2016年8月5日起,438278元自2016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9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5月建立合作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订购模具钢材。原告按被告订货清单要求通过货运公司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对货物予以签收。原、被告每月对账后,原告按对账金额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签收发票后也进行了抵扣。但被告一直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2082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聊城市新欣金帝保持器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16年5月3日签订的《模具钢材采购合同》第九条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的管辖地应该是书面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即申请人所在地的东昌府区人民法院。请贵院依法移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系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部分约定,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可向甲方所在地(被告)人民法院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地即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振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