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8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昆明日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日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28民初639号 原告昆明日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41052-0。 住所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梅宜倩,经理。 被告赵城,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昆明日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日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宜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日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2013年、2014年物业服务费2166.20元并支付滞纳金5930.10元;2、支付垃圾清运费144元;3、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为龙溪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龙溪苑小区11幢1单元102室住户,住房面积160.20平方米,车库面积20.32平方米。被告2013年、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未交。 被告赵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8日,禄劝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禄劝龙溪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龙溪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禄劝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龙溪苑商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禄劝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并代收水费、电费、垃圾清运费;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一、二幢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元,其他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元,垃圾清运费住户每年72元;物业服务费于每年度1-3月份的时限内一次性交纳,逾期至4月份后仍未交纳的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代收水、电费每季度初1-15日前收交一次,逾期未交户加收每天1元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禄劝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龙溪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赵城系龙溪苑小区11幢1单元102室的住户,住房面积为160.20平方米、车库面积20.32平方米。另查明,禄劝日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变更为昆明日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龙溪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龙溪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龙溪苑物业委托服务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龙溪苑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系龙溪苑小区的业主,与原告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管理服务。被告就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配合物业管理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垃圾清运费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5930.1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始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书面向被告催交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昆明日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年、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2166.20元、垃圾清运费144元,合计2310.2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日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昆明日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元,被告赵城承担8元。 本判决为一审终审。 审判员 李志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逻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