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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4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汤某、何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汤某,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24执428号申请执行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睢宁县睢城镇红叶北路188号。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汤某,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被执行人何某,女,199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汤某、何某征收社会抚养费纠纷一案,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睢计征决字(2015)0010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汤某、何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睢宁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0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均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到位的执行款。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计征决字(2015)001059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魏 峰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小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