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1民初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屈胜兵与陈跃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胜兵,陈跃近,屈胜兵,陈跃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635号原告:屈胜兵,男,198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发强,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1200810393463。被告:陈跃近,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原告屈胜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跃近(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胜兵、委托诉讼代理人帅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沙款277588.32元及逾期利息3608.32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后续利息算至欠款支付完毕时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购买5000吨河沙,每吨单价51元,加上运输和吊机费用,共计273980元,被告承诺在一个星期内支付。由于原、被告之前有过买卖河沙的交易,原告同意了被告的付款方式。之后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将沙子运往被告指定地点。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个星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以搅拌站未与其结算为由拒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河沙款27398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的上述举证,因被告未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河沙5000吨,每吨单价51元,加上运输和吊机费用,共计人民币273980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讨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河沙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购沙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购沙款273980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故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标准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跃近欠原告屈胜兵购沙款2739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标准,以27398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还清款时之日止),限被告陈跃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4元,由被告陈跃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李建新人民陪审员 熊耀庭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