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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1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秀峰与李本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峰,李本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12189号原告:张秀峰,男,汉族,住山东省邹城市。被告:李本红,男,汉族,现住济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菊(系李本红的母亲),女,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济宁市。原告张秀峰与被告李本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峰、被告李本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际航、杜凤菊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被告李本红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被告李本红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放弃鉴定,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终止了本次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687元、施救费2279元、评估费8000元。2016年8月12日,张秀峰驾驶鲁H×××××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营镇南杨庄社区门口时,与在路口调头的李本红驾驶的鲁R×××××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鲁H×××××宝马轿车损坏严重,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李本红辩称,认为车主张秀峰系驾驶人,其不是实际车主。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份转押协议,证明我是本案车辆的实际车主。2、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事故车的损失171687元。3、施救费发票两张、评估费发票一张、拆检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2279元、评估费8000元。被告李本红质证认为:1、对于转押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均未进行车辆的质押登记。登记车主对本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于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价格评估过高委托主体不合法,被告李本红提交申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3、对于证据三施救费发票1960元不予认可。因为对济宁交通警察服务公司的319元的发票也不予认可。缴纳人没有车牌号,原告应继续提交证据。对评估费是单方委托的被告没有参与,不予认可。对于拆检通知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8月12日,张秀峰驾驶鲁H×××××轿车沿建设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营镇南杨庄社区门口时,与在路口调头的李本红驾驶的鲁R×××××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鲁R×××××车驾驶人李本红、乘车人高红翠受伤。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任城区勤务大队委托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鲁H×××××宝马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认为车损合计为171687元。被告李本红放弃鉴定申请并认可该鉴定报告。另查明,两车均没有购买交强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主体资格。二、车损失数额及被告应赔偿数额。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了两份转押协议,证明车辆经过两次转押,现为其实际拥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车损,依据交警部门委托鉴定的结论认定为171687元。2、施救费损失,原告提交了两张施救费发票,本院认为,济宁启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金额1960元,济宁市交通警察支队服务公司出具的319元施救费发票,均为正规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发票,依据有效票据认定为8000元。以上合计为181966元。关于焦点二,鉴于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均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过错原则,双方过错相抵,因此赔偿时不考虑未缴纳交强险因素。故被告李本红应赔偿原告损失90983元(181966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本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峰9098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0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