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葛安习与梁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安习,梁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53号原告:葛安习,男。被告:梁加伟,男。原告葛安习与被告梁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安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安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及借款时间。逾期,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本息。梁加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葛安习与被告梁加伟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5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了借款数额、利息及还款时间。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葛安习现金伍万元整(50000)月息1分3厘时间半年借款人:梁加伟2015年1月5号”。逾期,原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本院调查笔录,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梁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视为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付还本息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付还该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葛安习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算,按月息1分3厘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梁加伟负担。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时晓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人民陪审员 董世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增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