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邹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35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荣,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梁滩桥村。2007年8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5年7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监视居住,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公安机关以邹荣身患严重疾病为由,未予收押,邹荣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邹荣在沙坪坝区回龙坝镇的坝子上,以100元的价格将0.27克海洛因贩卖给杨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当场缴获毒品及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荣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本院(2015)沙法刑初字第0083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邹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邹荣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净重0.27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邹荣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2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