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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9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615号原告:李某(公民身份号码5329321972********),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技区。被告:鞠某1(又名鞠维新,男,195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技区。原告李某与被告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李某与鞠某1离婚。事实和理由:李某与鞠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年××月××日共同生有一子鞠某2。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上双方实际年龄差距很大,彼此间人生观、价值观迥异,且从结婚之初争吵、家暴就时有发生,随着年龄的增长吵闹与日俱增,完全没有夫妻感情可言。李某多年来一直生活在恐惧、痛苦中,继续维持这一毫无感情的婚姻,会倍感痛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鞠某1辩称,其与李某感情不错,只是日常生活中有些小纠纷,李某对其提出的缺点,其可以改正,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儿子尚未成家,需要母亲帮助,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某、鞠某1于××××年××月××日自主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鞠某2,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7年3月20日,李某诉来本院,要求与鞠某1离婚,鞠某1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李某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李某、鞠某1系自主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共同生育的儿子也已成年,证明双方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矛盾,但并不必然会导致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敬、互让、互凉,顾念家庭责任和利益,夫妻感情仍可改善。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李某要求与鞠某1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与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东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