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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付海明与景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明,景军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844号原告:付海明,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军林,男,197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付海明与被告景军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景军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3年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月底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推诿至今,拒不还款。被告景军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景军林向原告付海明借款6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今借到条一份,约定当月月底还清借款,2015年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条一张,保证在2015年5月份还清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保证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景军林向原告付海明借款6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今借到条一份为证,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景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海明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付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景军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