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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冯银河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银河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银河,男,1966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任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采油三厂纪委书记,住甘肃省敦煌市。2016年5月29日冯银河涉嫌受贿罪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0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矛,青海青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银河犯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银河及其辩护人杜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银河在担任采油一厂副书记、工会主席期间(分管工会活动、职工后勤生活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该厂供货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6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同时被告人冯银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具体日期不详),青海省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小张调料干菜粮油批发部”个体经营者张某某请托被告人冯银河利用其担任采油一厂副书记、工会主席职务之便对张某某参与2011年采油一厂野外食堂副食品供货招标时给予帮助,被告人冯银河同意其请托事项并选择张某某作为职工食堂副食品供货商。后张某某与采油一厂顺利签订并履行《采油一厂职工野外食堂干货调味品供货协议》。2012年春节前张某某以拜年为由向冯银河行贿1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冯银河收下该笔现金用于日常消费。2、2013年(具体日期不详),茫崖行委花土沟镇“世纪经贸”个体经营者陈某某请托被告人冯银河利用职务之便对陈某某与采油一厂之间的供货往来给予帮助,冯银河同意其请托事项。后采油一厂原党群工作科科长蒋某某向被告人冯银河请示该厂职工生日礼品等采购推荐意向合作供应商名单时,冯银河指示蒋某某将“世纪经贸”加入推荐意向合作供应商之列。在被告人冯银河的帮助下,陈某某在2013年采油一厂职工生日礼物采购招标会上顺利中标,并同采油一厂签订、履行《职工生日礼物采购买卖合同》。2014年春节前陈某某以拜年为由向冯银河行贿5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冯银河收下该笔现金用于日常消费。3、2014年(具体日期不详),茫崖行委花土沟镇“美佳商贸”、“佳美思商贸”个体经营者吴某某请托被告人冯银河利用职务之便对吴某某与采油一厂之间的供货往来给予帮助,冯银河同意其请托事项。后采油一厂党群工作科副科长刘某向被告人冯银河请示该厂职工生日礼品、工会活动奖品等采购推荐意向合作供应商名单时,冯银河指示刘某将“佳美思商贸”加入推荐意向合作供应商之列。在冯银河的帮助下,吴某某在2014年、2015年采油一厂职工生日礼物、工会活动奖品纪念品采购招标会上顺利中标,并同采油一厂签订、履行《职工生日礼物、文体活动奖品采购买卖合同》、《运动装备、工会活动奖品及纪念品供货买卖合同》。2014年、2015年春节前吴某某以拜年为由向冯银河累计行贿2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冯银河收下两笔现金用于日常消费。4、2014年(具体日期不详),茫崖行委花土沟镇“某某商贸”个体经营者杨某某请托被告人冯银河利用职务之便对杨某某与采油一厂之间的供货往来给予帮助,冯银河同意其请托事项。后采油一厂党群工作科副科长刘某、李某向被告人冯银河请示该厂职工生日礼品、工会活动奖品、文艺演出服等采购推荐意向合作供应商名单时,冯银河指示刘某、李某将“某某商贸”加入推荐意向合作供应商之列。在冯银河的帮助下,杨某某在2014年、2015年采油一厂职工生日礼品、工会活动奖品、文艺演出服采购招标会上顺利中标,并同采油一厂签订、履行《体育用品、工会奖品及纪念品采购买卖合同》、《文艺演出服采购买卖合同》。2014年、2015年春节前杨某某以拜年为由向冯银河累计行贿2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冯银河收下两笔现金用于日常消费。5、2015年(具体日期不详),茫崖行委花土沟镇“一家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贾某某请托被告人冯银河利用职务之便对该公司与采油一厂之间的供货往来给予帮助,冯银河同意其请托事项。后采油一厂党群工作科科长李某某向被告人冯银河请示该厂篮球架、排球架等体育用品采购推荐意向合作供应商名单时,冯银河指示李某某将“一家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入推荐意向合作供应商之列。在冯银河的帮助下,贾某某在2015年采油一厂体育活动用品采购招标会上顺利中标,并同采油一厂签订、履行《体育活动用品采购买卖合同》。2015年底贾某某向冯银河行贿1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冯银河收下该笔现金用于日常消费。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冯银河向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回赃款65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相关书证;《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银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累计6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冯银河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银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冯银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冯银河属自首,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冯银河在担任采油一厂副书记、工会主席期间,接受张某某等人的请托为张某某等个体工商户和公司参与采油一厂的供货商招标过程中提供便利,为其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650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冯银河利用职务之便对张某某(个体经营者)参与2011年采油一厂野外食堂副食品供货招标时给予帮助,被告人冯银河同意其请托事项并选择张某某作为职工食堂副食品供货商。2012年春节前张某某以拜年为由向冯银河行贿1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冯银河收下该笔现金用于日常消费。2、2013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冯银河利用职务之便对陈某某(个体经营者)与采油一厂之间的供货往来给予帮助,在被告人冯银河的帮助下,陈某某在2013年采油一厂职工生日礼物采购招标会上顺利中标。2014年春节前陈某某以拜年为由向冯银河行贿5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冯银河收下该笔现金用于日常消费。3、2014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冯银河利用职务之便对吴某某(个体经营者)与采油一厂之间的供货往来给予帮助,在冯银河的帮助下,吴某某在2014年、2015年采油一厂职工生日礼物、工会活动奖品纪念品采购招标会上顺利中标。2014年、2015年春节前吴某某以拜年为由向冯银河累计行贿2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冯银河收下两笔现金用于日常消费。4、2014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冯银河利用职务之便对杨某某(个体经营者)与采油一厂之间的供货往来给予帮助,在冯银河的帮助下,杨某某在2014年、2015年采油一厂职工生日礼品、工会活动奖品、文艺演出服采购招标会上顺利中标。2014年、2015年春节前杨某某以拜年为由向冯银河累计行贿2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冯银河收下两笔现金用于日常消费。5、2015年(具体日期不详)被告人冯银河利用职务之便对“一家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采油一厂之间的供货往来给予帮助,在冯银河的帮助下,“一家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贾某某)在2015年采油一厂体育活动用品采购招标会上顺利中标。2015年底贾某某向冯银河行贿1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冯银河收下该笔现金用于日常消费。另查明,被告人冯银河属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冯银河在2016年6月6日向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主动退回赃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冯银河系主动投案。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吴某某、贾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冯银河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证人刘某、李某1、蒋某某、李某2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冯银河利用职务便利,指示刘某等人将其接受请托的张某某等个体工商户和公司列入采油一厂供货商名单中,为其在招标中顺利中标提供便利的事实。4、其他证据:(1)侦查部门调取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青海油田分公司对所属采油一厂性质的《说明》、从中共中国石油青海油田委员会、中共中国石油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委员会调取的关于冯银河的历年任命文件、岗位职责分工文件、从中国石油青海油田采油一厂人事科调取的被告人冯银河的人事档案工作简历,证实被告人冯银河属于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事实。(2)侦查部门从茫崖行委花土沟镇市场监督管理所调取的向被告人冯银河行贿的相关行贿人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及私营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行贿人张某某经营的“小张调料干菜粮油批发部”(个体工商户)、陈某某的妻子李某3经营的“世纪经贸”(个体工商户)、杨某某经营的“茫崖某某商贸”(个体工商户)、吴某某经营的“美佳商贸”(个体工商户)、贾某某经营的“茫崖一家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包括注册时间和注销时间等的事实。(3)侦查部门调取的“2011年2月18日野外职工食堂采购项目议标、中标结果”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花土沟基地职工食堂生活物资干货调味品类合同”复印件、“2011年小张干货调料店购货结算统计表”复印件、“采油一厂职工野外食堂干货调味品类供货协议”复印件、“2011年青海油田花土沟基地职工食堂生活物资采购项目招标中标价格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付款收据统计表复印件、采油一厂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行贿人张某某向冯银河行贿请求其利用职务便利“照顾”小张调料干菜粮油批发部的生意,张某某得到冯银河的“照顾”后得以顺利中标,同采油一厂签订、履行该厂职工食堂干货、调味料的供货合同。(4)侦查部门调取的“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对外经济项目申请表”复印件、“采油一厂2013年职工生日礼物等项目采购招标会会议纪要”复印件、“招标评选统计表”复印件、“职工生日礼物采购招标评分表”复印件、“生日礼物采购(世纪经贸)买卖合同”复印件、“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合同履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2013年行贿人陈某某向冯银河行贿请求其利用职务便利“照顾”世纪经贸的生意,陈某某得到冯银河的照顾后顺利同采油一厂签订、履行该厂职工生日礼物的供货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49382元的事实。(5)侦查部门调取的“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对外经济项目申请表”复印件、“招标评选统计表”复印件、“职工生日礼物采购招标评分表”复印件、“职工生日礼物采购买卖合同”复印件、“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合同履约证明书”复印件、“中国石油青海油田工会付款审批单”复印件,证实2014年行贿人吴某某向被告人冯银河行贿请求其利用职务便利“照顾”美佳商贸、佳美思商贸的生意,吴某某得到冯银河的“照顾”后美佳商贸顺利同采油一厂签订、履行该厂职工生日礼物的供货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29870元;同采油一厂签订、履行该厂文体节日活动奖品的供货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361970元。另外吴某某经营的佳美思商贸同采油一厂签订、履行该厂运动装备、工会奖品及纪念品的供货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588067元的事实。(6)侦查部门调取的“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对外经济项目申请表”复印件、“合同谈判会议记录”复印件、“花土沟地区2015年度体育用品、运动装备及工会奖品、纪念品采购项目招标会”会议记录、“文艺演出服采购买卖合同”复印件、“体育用品、工会奖品及纪念品采购买卖合同”复印件“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合同履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2014年、2015年行贿人杨某某向冯银河行贿请求其利用职务便利“照顾”建华商贸的生意,杨某某得到冯银河的“照顾”后顺利同采油一厂签订、履行该厂文艺演出服的供货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56000元;同采油一厂签订、履行该厂体育用品、工会奖品及纪念品的供货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405609元的事实。(7)侦查部门调取的“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对外经济项目申请表”复印件、“花土沟地区2015年度体育用品、运动装备及工会奖品、纪念品采购项目招标会”会议记录、“体育活动用品采购买卖合同”复印件、“青海油田采油一厂合同履约证明书”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2015年行贿人贾某某向冯银河行贿请求其利用职务便利“照顾”一家豪商贸有限公司的生意,贾某某得到冯银河的“照顾”后顺利同采油一厂签订、履行该厂体育活动用品的供货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83382.29元的事实。(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解除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赃款、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2016年6月6日检察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冯银河主动退回的赃款85000元,同年9月5日检察机关决定将其中的20000元赃款解除扣押,退还被告人冯银河,实际退赃65000元。(9)侦查部门出具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实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冯银河在海西州人民检察院调查涂某某相关经济问题时以证人身份在青海省人民检察院驻油田检察室配合调查,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受贿犯罪行为,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属自首的事实。5、被告人冯银河于2016年5月29日和2016年8月30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冯银河向侦查部门主动交代了2011年至2015年冯银河在担任采油一厂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供货商谋取利益,先后收受贿赂累计87000元(经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查证属实的贿赂数额为65000元)的事实。6、《青海省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青海省冷湖行政委员会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冯银河适用非监禁刑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银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五次收受贿赂现金人民币65000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冯银河以证人身份配合调查时,主动交代检察机关未掌握的本案所控其收受贿赂现金65000元的事实,可认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全额退赃65000元,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银河每次的受贿数额均未达到定罪标准,与每次都达到定罪标准的危害性不同。本案中被告人冯银河受贿多次情节不同于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加重情节(多次索贿),前者系酌定情节(本案未必从重,因每次受贿数额均未达到定罪标准),后者是法定从重情节。被告人冯银河具备上述多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以及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冯银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银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银河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赃款650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洪海代理审判员  宁军焕人民陪审员  苏柴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学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