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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曼桥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德曼桥箱有限公司,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山东德曼桥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521民初608号原告: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洪光,总经理。被告:山东德曼桥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者亮,经理。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与山东德曼桥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东营恒诚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建立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后桥、中桥等配件。原告依订单履行了交货业务,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相关货款未支付。截止2016年2月底,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3397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977元、利息损失10235.28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其它费用。被告山东德曼桥箱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买受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退一步,即使原被告未约定管辖法院,也应当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因此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广饶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照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向买受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是买受人,依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的广饶县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山东德曼桥箱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饶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福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