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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喀某与宋某、周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宋某,周某,王某2,赵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554号原告: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1,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喀某员工。被告:宋某,男,196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周某,女,1962年1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赵某,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喀某与被告宋某、周某、王某2、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周某、王某2、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700.00元,利息9923.08元,本息合计79623.08元;2.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2月22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某于2015年8月9日在我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约定利率为8.29‰,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被告周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2、赵某为保证人;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为69700.00元,利息9923.08元,本息合计79623.08元。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为此,原告诉至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某于2015年8月9日在我社借款本金70000.00元,约定利率为8.29‰,到期日为2016年8月5日,被告周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某2、赵某为保证人;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本金为69700.00元,利息9923.08元,本息合计79623.08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宋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某为共同借款人,王某2、赵某为保证人,约定利率为8.29‰;2.利息证明原件,证实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截止2016年12月21日尚欠利息79623.08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喀某与被告宋某、周某、王某2、赵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被告宋某、周某、王某2、赵某应遵守合同约定,依法偿还欠款。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69700.00元,利息9923.0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周某、王某2、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喀某借款本金69700元、利息9923.08元,本息合计79623.08元。二、被告宋某、周某、王某2、赵某按约定月利率8.29‰给付原告喀某自2016年12月22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某、周某、王某2、赵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志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