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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罗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刑初8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柳州市鱼峰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在柳州市城中区立新路“立早酒店”501号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处缴获35.95克的甲基苯丙胺、4.15克的氯胺酮。被告人罗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被告人罗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照片、毒品称重照片、疑似毒品称量、取样、封存笔录、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归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罗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黔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